10年248件性侵案超過時效不起訴

台灣#MeToo運動風起雲湧,隨著受害者勇於揭露,過往潛藏的性犯罪逐漸浮上檯面,然而由於傳統的價值觀、社會的禁忌及權勢不對等種種因素,許多童年時遭遇性侵的受害者長期噤聲,難以對外求助,等到長大成人,終於鼓起勇氣尋求司法協助時,卻發現已超過了「追訴權時效」──2006年《刑法》修法前,對兒童強制性交罪的追訴時效最長20年,為了維護司法穩定性以及資源有限,超過效期的刑事案件,國家只能當作從未發生。
如今受害者終從暗處現身,聲請釋憲挑戰現行法律的規定,能成功找回真相與正義嗎?美國與日本,又是如何看待兒童性侵案件的追訴期?
「快20年後,我們才開始有勇氣去詢問當時的同學:『老師有沒有對妳怎樣?』」
《報導者》記者在台北市一間小會議室,和一位未成年時期性侵受害者S見面採訪。剛坐定,她緩緩一字一句說道。
連續數年,台灣經歷一場史無前例的性平風暴。性侵受害者從長久以來的噤聲狀態走出來,袒露的創傷經驗引發集體社會無法迴避的震盪。
2017年,《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出版,權勢性暴力的問題逐漸浮現; 2022年,台中資優班性侵案,反映師對生性侵長期被制度性包庇與默許; 2023年,遲來的#MeToo運動,過往的性騷擾、猥褻或性侵受害者一一現身; 2024年,藝人黃子佼被查獲持有大量未成年性影像,兒少性剝削產業鏈氾濫程度赤裸攤開在大眾前。
S經歷一波接一波外在社會的變化階段,逐漸引發共鳴,從輕微的漣漪,到劇烈的波濤,直到超過可以承受的臨界點,「不得不將那些想要丟棄的印象給拉回來。」
「這個毒瘤應該要去處理了,因為已經到了不得不面對的時候。感覺人生當中一直卡在那個癥結點,好像腳上有個膿包,可以裝作沒有事情不去理它,可是在走路的時候就會痛,最好方法其實就是麻醉、開刀,把這膿給擠出來,讓肉慢慢長回來。」S說,從小學五、六年級至國中階段,她被她所仰慕與崇拜的國小老師猥褻與性侵,活潑開朗的女孩變得安靜。
在缺乏家庭溫暖的童年時期,老師以近乎完美的手法,慢慢堆疊出幾乎沒有人能事前察覺與事後追究的犯罪:先是特別「挑選」少數幾位同學,在無人小教室上作文課,假日時會開車一起出遊,讓孩子們在這些額外的關照之中,感到與眾不同的驕傲;當這些被選中的孩子全心傾慕老師之時,後者又在課堂上展現嚴厲的管控與威嚇,從課業到人際,一有差錯就會受到羞辱、懲罰與人際孤立。時而威權高壓、時而慈愛的形象轉換之間,老師高高在上地操控著學生,一心尋求老師認可的S,就此掉入以愛為名的侵害。

2023年,S首度跟國小畢業後就沒有聯繫、也特別受到老師關愛的兩位女同學,互相探詢當年在小教室裡發生的事,並藉由人本教育基金會的協助與國小同學群組的支持,在近20年後向國小母校提出投訴;性平委員透過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程序,決議終身解聘該名老師,但同時併行的司法程序,卻兩度被駁回。檢察官的說法除了證據不足──即便她已提供所有能給的證據,包括性平調查報告、憂鬱症就診與服藥紀錄、教室空間圖、同學證詞等──最大的因素是「時間」。
當S聘請律師準備提告時,不停留的時間正一分一秒流逝。
由於辦案人力有限加上證據隨時間過去愈加渺茫,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不能無限制地追討犯罪行為,因此法律(《刑法》第80條)按照罪刑輕重,設下不等的「有效期限」──即「追訴權時效」。
「在這個社會,性侵是不能講的。我在想,如果那時候成功起訴了,我不一定需要站出來去捍衛其他的受害者,因為事情已經結束了。現在倒過來,讓很多失敗的案例去凸顯出,這樣的規定扼殺了很多小時候受害的人長大以後再獲得一些平復的機會。讓受害者在司法上得到公平正義,是創傷復原的關鍵,憑什麼受傷了是要我們自己去承受?」

從地檢署、高檢署到地方法院,這件明顯於法不合的案子像是希臘神話中的薛西弗斯,不斷經歷徒勞的失敗,走上法律最終的救濟途徑:釋憲。
當事人及律師主張,本案反映出童年性侵的受害者,長久以來處在恐懼、困惑的狀態下無法向外訴說與求助,直到他們邁入30多歲,終於有了較穩固的支持體系與社會風氣改變之際,鼓起勇氣想尋求司法途徑卻不可得,試圖打開對童年性侵受害者的救濟或追訴權的「例外」管道。
國內外的研究與實務經驗皆顯示,當性侵害發生在兒童身上時,有難以說出口的特殊性,釋憲聲請方強調,需要與其他犯罪類型分開看待。
「它太特殊,特殊之處在於以往大部分釋憲案,通常是二、三審的判決結束,才已經窮盡法律途徑後聲請釋憲,但本案根本沒有進入審理,當事人連地檢署大門都沒有踏進去過,」蔡尚謙說,當事人甲願意委託他走上這條看似注定失敗的道路,為的不是有形的補償或利益,而是希望透過這個「儀式」,跟過去道別,才可以放下來往前走。

「過去大部分釋字在處理刑事訴訟被告人權的部分,被害人相對著墨很少,」參與撰寫本次釋憲案法庭之友意見書的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政策部主任呂政諺表示。
從較宏觀的角度來看,在此之前少數討論到被害人權益的釋憲案,僅有釋字297號(界定被害人的定義)、 507號(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789號(性侵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作為證據)、805號(少年事件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等。背後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在我們的司法制度設計,是以被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為「主體」,一切的程序保障與訴訟活動的核心,都圍繞在被告身上,被害人在其中只是「客體」。
藉由此次釋憲案,性侵受害者從暗處現身,從客體翻轉成主體。然而對大多數經歷過性侵害的當事人而言,難說出口的困境並非罕見。
「為什麼經過這麼多年,還想要透過司法來做這件事情?其實很有可能,我們社群裡面有朋友是30、40幾歲看了《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知道小時候遭遇的侵害叫『性暴力』,回頭看以後,接下來要面對認知上的一連串衝擊,」暖暖Sunshine協會創辦人湯淨說。
經歷過性暴力的她於2023年創立首個由性暴力倖存者組成的支持團體,「如果小時候是被家人或熟人性侵,常需要很長的時間去處理跟加害人的關係,可能因為各種考量不會去打113(家暴性侵害保護專線)或找社工,中間會有很多動盪、猶豫的過程,慢慢地生活穩定後,好不容易下決心要處理,花時間整理過往的證據,找律師、到警局做筆錄又是一個成本與考驗。」
- 配偶間
- 18歲以下之人對未滿16、14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刑法》第229-1條)
蔡尚謙成功聲請釋憲之後,與暖暖Sunshine協會、公民監督國會聯盟合作,於2024年12月23日發起「尋找倖存者」行動,至今共有43位曾因時效問題無法提告的性侵倖存者主動聯繫,最久可追溯至30餘年前,其中包含S有15位正式提起「一路敗到底」的司法程序,在「窮盡一切救濟」之後,將併案加入這台突破時效高牆的釋憲列車。
「舉例來說,被害人如果10歲,行為人對其犯與幼年人性交罪,最重可判滿10年。依照《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為30年,等到時效完成,被害人已經40歲,早經過18歲的成年年齡很久了。即使考慮到舊法的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害人成年以後,還是有數年可以衡量,仍然不宜認為我國的時效制度『不足』,」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黃士軒表示。
長期研究日本刑事政策的黃士軒指出,在日本法關於性犯罪的最近修法動向中,確實也有看到例如在被害人為少年或幼兒時受侵害,提議讓追訴權時效在被害人成年前停止進行,直到被害人達到一定年齡後再進行的意見,但這是因為日本《刑法》對未滿16歲的性犯罪追訴權時效僅有10年,較有可能遇到被害人仍未成年,但追訴權時效完成的情況(例如被害年齡僅有3、4歲,10年的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也僅有13、14歲)。
黃士軒強調,我國的特色就是追訴權時效的期間都訂得相當長,應該優先考量的,是什麼樣的社會性因素,導致被害人成年後還是無法鼓起勇氣告發當年所受的犯行,他認為,「從社福、教育的領域向可能潛在的被害人推廣正確觀念,應該才是比較有效的作法,而不是想透過《刑法》追訴權時效的放寬來解決。社會性的原因只要存在於社會,則即使法律制度上沒有設計追訴權時效,被害人一樣可能無法鼓起勇氣告發。」
然而,在不同的社會與文化脈絡下,國際間持續針對追訴權時效出現許多檢討的聲音。除了日本研議延長過短的兒童性犯罪追訴期,根據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法思齊的國科會研究計畫《兒童性侵犯相關刑事政策之比較研究──以美國經驗為中心》,1990年代開始,美國各州陸續開始重新檢視並修改追訴權時效於兒童性侵案件適用之情形;至2017年為止,全美已有34州針對全部或大部分對兒童違犯之性犯罪,刪除刑事追訴權之時效限制。
- Eli Somer & Sharona Szwarcberg, Variables in Delayed Disclosure of Childhood Sexual Abuse, AMERICAN J. of ORTHOPSYCHIATRY, 332, 332 (2001)
- Daniel W. Smith et al., Delay in Disclosure of Childhood Rape: Results From a national Survey, CHILD ABUSE & NEG:ECT. 273-87 (2000)
- Thomas Roseler & Tiffany Weissmann Wind, Telling the Secret: Adult Women Describe Their Disclosure of Incest, J. INTERPERSONAL VIOLENCE 327, 331 (1994)
- Kamala London & Maggie Bruck, Disclosure of Child Sexual Abuse: What Does the Research Tell Us About the Ways That Children Tell?, 11:1 PSYCHOL., PUB. POLICY, AND LAW 194, 199 (2005)
即使尚未修法完全取消兒童性侵案件追訴期的幾州,近年來因為陸續被揭露過往天主教會、童子軍、安置機構大規模兒童性侵案,諸多受害者都已邁向中年,因此透過訂立專法,讓早已超過追訴權時效的案件能透過「向後回溯的窗口」 (look-back window),得到某種程度的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
例如紐約州2019年通過《兒童受害者法案》(The Child Victims Act),給予當事人立法後一年的時間,處理已超過時效的性侵案,年滿55歲以下的受害者可提起民事訴訟,檢察官則能為滿28歲以下的受害者進行刑事追訴;加州眾議院則於2020年通過218號法案(Assembly Bill 218),開放3年的期間,給已成年的兒童性侵受害者為其超過時效案件提起訴訟──最早可追溯到1959年;洛杉磯郡政府為了過往發生在其治理下青少年矯治與安置機構性侵案將近7,000名受害者,得付出美國史無前例的鉅額賠償金:40億美元。

呂政諺提到,無論追訴權時效前後的長短變化,從過去跟現在,兒少性侵都是嚴重的犯罪行為,「追訴權時效的延長及溯及,並不是突襲性地處罰『原本刑法不處罰的行為』,因此不屬於絕對禁止的情形。」眼前最近的例子,就是2009年修正《刑法》80條,把致人死亡案件最高30年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刪除,改成國家可以永久追訴。
呂政諺進一步指出:「加害人在犯罪前後,相信自己躲避多久的追緝就可以脫免刑事責任,並非是值得保護的利益。再考量到加害人利用兒少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的狀態,以及其可能居於法定代理人、指導者的優勢地位,有很充足的理由,例外地將延長後的追訴權時效,溯及性地適用。」
針對對未成年的性犯罪,在法律衡量與價值判斷上,是否也可以採取溯及既往的例外,考驗著未來大法官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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