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東京奧運

評論【奧運與政治】

林佳和/「中華台北」前世今生──那些年,我們告過的國際奧會
為解決兩岸奧會會籍問題之所謂「奧會模式」,站在《洛桑協議》基礎上,延伸至所有單項國際運動場域。仔細回顧在《洛桑協議》之前的一段「保衛奧會會籍法庭戰」的歷史,台灣如今以「中華台北」之名參與國際體育賽事的命運,更令人感慨。(攝影/AFP/WILL OL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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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專題

1971年10月,聯合國2758號決議,中華民國從此遭逐出聯合國大門外,「中國」(China)席次由北京獨佔,其影響毫無意外地延伸至運動場域。1974年,中國參加亞運會,同時進入羽球、射擊、舉重、擊劍、自由車、角力、體操、田徑、足球等項目之亞洲洲際總會,1975年11月,在國際單項運動總會組織(IFs)版圖上,我國與中國擁有之會籍數量比為17:9;到了1979年10月,演變為16:15。態勢相當明顯,伴隨著中華民國於國際政治場域的地位丕變,於所謂「中國代表權爭奪戰」節節敗退;延續國際各單項運動總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中華民國為唯一代表中國之主體」走向,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OC)終於走到必須處理中國代表權之時刻。

「中華台北」名稱,國人多熟知源自洛桑協議,事實上,在此之前即有一段「保衛奧會會籍法庭戰」,除了單項協會發動法庭戰之外,也由國際奧會委員徐亨代表提出針對IOC的法律訴訟,這段歷史國內較少有細緻的介紹。那些年,我們一起告國際奧會的日子,讓本篇娓娓道來。

前奏:「IOC名古屋決議」決定了「中華台北」奧會模式

1980年莫斯科奧運舉辦在即,經過兩次徒勞無功的年會,IOC執委會在1979年10月的日本名古屋會議中,決定以通訊投票方式處理兩岸奧會會籍,當月26日,正式去信89位委員,針對以下提案進行投票:

  1. 將「中華奧會」(Republic of China Olympic Committee, ROCOC)更名為「中華台北奧會」(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 CTOC);
  2. 將來使用之旗與歌,必須不同於國旗與國歌;
  3. 中國奧會(Chinese Olympic Committee, COC)獲得承認。

最終62票贊成、17票反對、2票廢票,成為IOC執委會之正式決議──此即一般所稱「IOC名古屋決議」;這項決議並於1980年2月10日,在IOC第82屆年會中獲得通過。

為防類似爭議再起,IOC同時於年會中批准《奧林匹克憲章》(Olympische Charta)之修改:

  • 所有有關國旗、歌、名之部分,一律從「國家」改為「代表團」之旗、歌、名。
  • 國家奧會使用之旗與標幟,必須提請IOC執委會同意,方得使用之。

1980年7月15至17日,莫斯科奧會舉行期間,IOC召開第83屆年會,西班牙籍的薩瑪蘭奇(Juan Antonio Samaranch)當選主席。在同月31日,國際足總(FIFA)主席哈維朗治(Jean-Marie Faustin Godefroid João de Havelange)受薩瑪蘭奇之託,與我國籍IOC委員徐亨碰面,達成以下協議:

  • 徐亨同意將「控告IOC之訴訟」,再延期4個月(至1980年12月1日止),在此期間,IOC承諾檢討名古屋決議案,尋覓解決辦法。
  • IOC同意中華奧會更名為「中華台北奧會」,並由其年會通過決議案,今後奧運會僅使用奧林匹克之旗、歌,各國奧會使用之旗、歌,不再為其本國之國旗及國歌。

1980年9月29日,薩瑪蘭奇與徐亨於洛桑會面,對於我國所要求之撤銷名古屋決議一事,IOC主席未表示意見。而雙方對於會徽及旗幟態度上, 我國希望沿用現有之會徽、國旗,薩瑪蘭奇建議將國旗標誌改為國民黨黨徽,未有共識。同年12月3日,徐亨再見薩瑪蘭奇,翌日得到書面保證:只要我國奧會接受IOC條件,將助我恢復所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之會籍及奧會會籍,同時得擁有與其他國家奧會相同之地位,即所謂「在參加未來之奧運會或其他IOC活動時,如同任一國家奧會般,擁有相同之地位與相同之權利」。

經行政院「奧會問題執行小組」決定,銜命前往洛桑的徐亨、丁善理、李炎等人,終於1981年1月26日,與IOC主席薩瑪蘭奇達成共識。IOC將依第82屆年會時所修改之憲章精神,而非名古屋決議下通訊投票之結果,承認已經我方同意更名之「中華台北奧會」;IOC同意我國提出之新會徽,我方則同意「撤回訴訟」。在此基礎上,方有嗣後1981年2月24日經IOC執委會通過,3月23日於IOC瑞士洛桑總部,由中華奧會主席沈家銘、國際奧會主席薩瑪蘭奇代表雙方正式締結之《Agreement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Lausanne and the 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 Taipei》,所謂《洛桑協議》

序曲:1979倫敦法院,「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會籍」短暫欣喜的判決

「控告IOC」,不是在相關會籍保衛之發展軌跡中的唯一、甚至不是第一件法庭動員。在IOC於1979年10月作成之名古屋決議前,我國針對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會籍保衛戰中,最引人關注的,無疑是1978年10月,於波多黎各首府聖胡安所舉行之第31屆世界田徑總會(IAAF)年會。在有關中國問題上,大會審議以下的動議:

在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田徑協會之入會請求上,基於如下事項,建議接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國際田徑總會有關中國地區之唯一代表:

  1. 考量國際田徑總會章程第4條有關政治疆域之特別規範;
  2. 由聯合國方面知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治疆域應包括台灣島;
  3. 已獲如下保證:台灣之運動員將得以在國際田徑總會規章下參加國際競賽且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田徑協會所轄。

最後,在200位代表投票下,大會以153票過半數通過此動議,國際田徑總會正式接納中華人民共和國田徑協會為會員,其所轄領域包括台灣。盛怒下的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以國際田徑總會決議「將產生剝奪其會員資格之影響」為由,在國際田徑總會總部所在地的英國倫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於1979年4月2日作成判決:「國際田徑總會系爭決議無效,確認中華民國田徑協會為國際田徑總會之有效會員,擁有本於會員資格所享之所有權利與特權。」

這是一場令人欣喜的法庭之戰,紀政欣喜地向國人宣布,在節節敗退的會籍保衛戰役裡,無疑振奮台灣社會。然而,事情未了,在國際田徑總會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案件延滯達兩年之久。於繫屬
意思是案件存在於法院,處於被審理的狀態。
中,1981年伊始,國際田徑總會官員開始密集尋求解套方案,當然,前述有關IOC於1980年莫斯科奧運之後與我方的協商與進展,扮演關鍵性的影響。最後在1981年9月於羅馬舉行之國際田徑總會特別會議上,終於採取與IOC相同的處理方式,「中華台北田徑協會」(Chinese Taipei Track and Field Association)正式取代「中華民國田徑協會」(Republic of China Track and Field Association)名稱。台灣的田徑健兒繼續擁有國際舞台,但名號與國家指涉──至少從官方文書看來,已然變異。
起訴:1980中華奧會、徐亨委員的雙重訴訟

不論如何,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於1979年4月2日倫敦地方法院勝訴,無疑打了一劑強心針。特別在面對半年後、1979年10月的IOC名古屋決議等,對於中華奧會所帶來的連串惡夢成真,「法庭動員」成了浮現檯面的名稱保衛唯一選擇。

1980年1月,針對《華盛頓郵報》(The Washington Post)所稱「IOC之中國計畫」(China Plan),趕在2月10日第82屆年會將審議名古屋決議之前,我方在瑞士洛桑地方法院提起「兩件分開訴訟」,雖然同由布赫爾(Pierre Bucher)法官合併審理,但一件由中華奧會提起,另一件原告則為IOC委員徐亨,主張均為「IOC名古屋決議因牴觸《奧林匹克憲章》而無效」。這個時間點相當重要,必須趕在IOC年會前,尋求法院撤銷執委會決議之可能。

1980年2月,律師卡拉德(François Carrard)提出法律意見書予IOC參酌,其主旨為:「將徐亨先生自IOC開除之可能及對《奧林匹克憲章》應修正部分。」對徐亨與中華奧會向洛桑法院起訴所造成之狀況,律師提出建議,首先,應將徐亨自IOC開除;再者,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狀況,建議修正《奧林匹克憲章》,防堵之後有「類似如台灣這般來爭取會籍之麻煩問題」。

律師提到,在瑞士法律下,包括IOC在內的任何組織,沒有不能開除會員的問題。根據瑞士《民法》第72條,開除會員之原因,不限於章程明定之事由。此外,《奧林匹克憲章》第13條雖明定開除會員之要件,但仍需注意瑞士司法實務所發展之程序要求:在開除會員之前,必須給予其陳述意見、為自己辯護之機會。在本案中,IOC並未給予徐亨陳述意見的機會,才會引致徐先生至洛桑法院提起訴訟。

於是,律師提出兩個可能途徑:

  • 以現行《奧林匹克憲章》第13條開除:主張徐亨違反《奧林匹克憲章》第12條第3句規定,違背IOC之利益,當然,律師強調,必須在表決作成該決定之前,確保徐先生收到「足夠的通知」,使其有時間準備並提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之辯護意見。
  • 先修正《奧林匹克憲章》第13條,再開除之:律師建議將第13條最後一句修正為「IOC得不附理由而以決議逕行開除會員」。

針對未來應避免發生類似情況,不再讓遭開除之委員提起法院訴訟以對抗IOC,律師建議,應努力使IOC的成員,不論是國家奧會、奧會委員或任何參加奧林匹克活動之第三人,都在類似情況下,只能向IOC尋求協助與救濟,而不是向瑞士或世界任何地方的法院;為了達成此目的,應思考修改《奧林匹克憲章》。

接下來律師的建議,對於日後國際運動仲裁法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之成立有相當關鍵的意義:經過研議,律師提議IOC「應通過一明確規定,透過仲裁解決某些爭端的新規則及必需的施行文本,以明確定義仲裁程序及交付仲裁之範圍」。

此份法律意見書中,提出3種方案:

  1. 限縮型規則:將仲裁程序僅適用於IOC與其委員之間的爭議,在此前提下,可考慮在《奧林匹克憲章》第二章的部分,加入以下之文字(例如列於第23條之後):「IOC及其成員間的所有爭端,包括與IOC本身相關的爭端,皆應依IOC仲裁規則作出最終判斷。其程序由施行細則定之。」
  2. 中間型規則:將仲裁程序適用於「委員與IOC間」、「其他國家奧會相互間」、「IOC與國家奧會間」的三類型爭端,在此狀況下,可考慮在《奧林匹克憲章》的第一章,加入以下之文字(如放置於第10條之後):「IOC及其成員之間的所有爭端,包括與喪失會籍有關的爭端,以及IOC與國家奧會之間的所有爭端,均應根據施行文本所確立的IOC仲裁規則,透過仲裁程序以解決之。」
  3. 一般型規則:所有與奧林匹克有關的爭議,均一致納入仲裁範圍內。

律師評估,第三種一般型規則,將所有爭端都納入為排他性仲裁,最乾脆,但卻可能因而弱化IOC本身的地位。第二種所謂中間型規則,至少相對於第一類的限縮型,將IOC與國家奧會間之衝突放入,似乎較為理想,但應如何定義「IOC與國家奧會間之衝突」,仍有需要釐清之處,難度不小。第一類最為保守,但其指涉也最為清楚而無爭議,雖然無法一併解決其他問題,但「至少可避免IOC被迫讓委員告到法庭上之風險」──顯然,指的是徐亨案。

律師研判,審理徐亨及中華奧會控告IOC的洛桑法院,可能有「名古屋協議確實違反《奧林匹克憲章》第3、62、64、65、66條」見解,因此力主IOC不該賭運氣,而是直接致力於憲章修正,阻止類似爭議再上法庭爭訟。接下來有段非常關鍵的文字:

「主要的問題是:《奧林匹克憲章》必須盡可能地明確表示出,IOC有權自行決定國家的定義,而各國、包括其政府所表達之觀點,對於IOC而言,不具拘束力。」

在此前提下,律師建議修改《奧林匹克憲章》中某些關於公民、國家奧會、國家協會,乃至於國家等名詞運用。例如《奧林匹克憲章》第8條第2項,即建議修正為:

「在本規則中,國家係指在沒有任何訴訟或追索之情況下,經IOC承認的國家奧會所管轄之任何國家主權團體或領土。」

從以上卡拉德律師的法律意見書可清楚探知,鑑於法院心證未必對IOC有利,律師力主應直接修改《奧林匹克憲章》規定,讓IOC得以享有對於會員國會籍不受挑戰的專屬決定權。特別是必須擺脫「由各個國家自己決定何謂IOC之國家指涉」拘束,讓IOC自己保有對國家的定義權,再搭配「爭端交付仲裁,阻卻前往法院提出救濟」,從實體與程序面向,使IOC自己壟斷決定權,不容許外部救濟。吾人可以發現,IOC接下來幾乎順此軌跡不斷前進,當然,必須先面對洛桑地方法院這一關。

判決:中華奧會當事人無權提告,徐亨委員案先勝訴再遭拖延

1980年3月18日,洛桑地方法院由審判長布赫爾開庭審理,案由為「公開聽證會及確認法律關係」。法院文書中載明,「由於原告及被告計畫放棄訴訟,中華奧會之訴訟代理人維茨布格爾(Alain Wurzburger)律師,請求法院於6月30日前不對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做出決定,被告代理人卡拉德並無異議」。在IOC對中華奧會提起反訴的部分,1980年1月7日,訴之聲明為:「洛桑地方法院就徐亨、中華奧會於1979年12月6日起訴之案件,無管轄權。徐亨、中華奧會所主張者,應不受理。」經審判長曉諭指示後,兩造同意,中華奧會同意撤回本訴部分的兩項備位請求暨附帶費用。當天言詞辯論終結。

1980年3月27日,法院先針對反訴部分判決。法院事實上等於先處理本訴,訟爭標的為:「IOC就中國問題,於1979年11月26日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法院提到,徐亨先生於1979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如下:

  • 因中國問題、1979年10月25日,IOC執委會於日本名古屋所為之決議,以及本於此決議而於1979年11月26日於瑞士洛桑發布之投票結果,進而所為之其他決議,皆為無效並應撤銷。
  • 前述應為無效並應予撤銷者,特別為以下之事項:就中國奧會(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名稱、旗幟、國歌、國徽的定性相關者,以及,就中華奧會(台北:中華民國)名稱、旗幟、國歌、用至現在的國徽的更動要求及對其定性的變更者。

在實體部分,法院針對徐亨作為IOC委員資格的爭議,由於適用《奧林匹克憲章》規範,是以應遵守第23條有關仲裁條款,以及第4章有關IOC施行規範之拘束。《奧林匹克憲章》第23條規定:「最高權力機構:IOC係所有與奧林匹克賽事及活動相關爭議的最終仲裁管轄機構。包含規範性等所有類型爭議,以及所有暫時或永久性的制裁(其中最嚴重者:禁賽、免職、免除資格、驅逐)。IOC的權力是主權性(Souverain)的。儘管如此,IOC將其權力委託由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Fs)負責執行有關運動技術性質之問題。裁決權力的委託由施行規範定之。」準此,IOC主張,適用該規範,可見本案爭議,應屬組織內部性質。法院因而認為應駁回徐亨的起訴,本於《奧林匹克憲章》第16、23條:

IOC有處理任何有關奧林匹克賽事及活動之問題的最高權力。大會有其全部權力(第23條)。其所作成之決議不可表示異議。大會將其裁決權力委託至執委會之手,但仍自己保有作裁決的權力。各類運動的裁判決斷其運動領域的所有技術性問題。在其領域範圍內,即使是屬於紀律性質的裁判亦不可表示異議,並在不損害IOC所作額外處分之下,適用於所有IOC所舉辦或贊助的賽事。

法院以為,根據上述條文,爭議無法由IOC下之個別國家奧會或其委員,自行宣告無效;換言之,非為得處分事項,對之並無實體法上權利。法院進一步說到,IOC執委會1979年10月25日於日本名古屋所作成之決議,再於1979年11月26日由IOC大會所接受,此應認系爭決議已由組織之最高權力機關作出終局決定,是以,普通法院沒有審判權。

當然,法院話鋒一轉,考量對於IOC所屬會員國而言,若將《奧林匹克憲章》及其施行規範,如同IOC所主張的,一概解讀為仲裁條款範圍,形同拒絕會員國的任何救濟可能,則是否違反瑞士公共秩序(l’ordre public suisse)?並非完全無疑。最後,假設系爭決議,真的可以解讀為仲裁條款範圍,則只有在該決定/仲裁主體享有最低程度之獨立性時,如此之假設與效力影響,才能得到支持。然而,法院強調:「此一獨立性在本案中未能得到確保」,因為很清楚地,不論於本案中或由先前參與系爭決議的作成,從而已表現其意志的執委會,或是由作為被申訴者之IOC自己來擔任終局裁判者,說穿了都是球員兼裁判,不為法律所許。是以,在此反訴部分,法院最後判決IOC敗訴,本案原告徐亨可額外請求最高500瑞士法郎的補償金。

餘音:法院判決可能不樂觀,最終走向政治解決

案件並未結束,洛桑地方法院民事庭僅先就反訴部分判決,本訴部分則只作成中華奧會當事人不適格的決定,但徐亨起訴之實體爭議,法院語焉不詳。應雙方請求,庭期不斷延後,簡言之,法院也在等待IOC自行修改憲章。

1980年4月17日,中華奧會訴代維茨布格爾律師致函IOC訴代卡拉德,提及IOC尚未交付中華奧會新的《奧林匹克憲章》。即便如此,修正後新的第9條,按其文義,應是「國家奧會在奧運會上所使用之旗幟、國名及徽章(包括標示物與圖案),必須先交予IOC並獲其核可」,但維茨布格爾律師提到,該條並未明確規範,究竟是由IOC的常委會或是執委會擁有此核可權限。此外重申,中華奧會(ROCOC)「仍堅持要以國旗、國名及國徽,送交至IOC」,希望在隔週一、二舉行之IOC執委會,能好好處理此事。

數天後,1980年4月21日,IOC訴代律師卡拉德,致信當時的IOC主席基蘭寧(Lord Michael Morris Killanin),鄭重建議IOC應考慮廢除執委會1979年11月26日之決議。律師認為,「徐亨先生有極高之機會獲得洛桑地方法院的勝訴判決,一個可能宣告1979年11月26日決議違反《奧林匹克憲章》,進而修訂前之《奧林匹克憲章》都必須加以尊重適用之判決。儘管此一勝訴不會因而獲取任何具有重要性之具體結果,但它將使徐亨有機會公開指稱IOC於法庭上挫敗,我猜測此一指稱應為主席所欲避免之結果。」

律師聲稱,「如IOC自行廢除1979年11月26日的決議,並以一根據新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取代之,則徐先生及台北奧會的請求,即失去其意義,並將終止訴訟程序。顯而易見的,如IOC自行宣布廢除上述決議,洛桑法院將不可能自行作成上述預測的判決⋯⋯我認為,徐先生不會因為我們以一具尊嚴的方式結束此一訴訟程序,而感到不滿足。」

在此信中,律師清楚地展現其不盡樂觀的預測:「請容我向您告知,法官曾強調其可能期待由IOC自行廢除其名古屋決議,並由修正規範下所訂之新內容取代的訴訟解決方式,因此,我認為法官可能會滿意於上述兩決議之遭撤回或終止。我猜測法院會因為IOC未依照上述建議方式處理,從而連同宣告名古屋決議應撤銷而無效,理由在於該決議牴觸當時有效的規範。」

1980年5月30日,IOC訴代陳報法院,要求將審判期日延至6月30日,理由是IOC將於6月在洛桑舉行執委會,將對於本案相關之「簽訂協議的(外交)儀式、國歌、國旗及其他象徵物(Emblem)事宜」,作成決定,而該等決定可能成為案件相關之「新事實」。翌月,1980年6月9日及10日的IOC執委會,對於所謂「在台北的中國奧會」(LE COMITÉ OLYMPIQUE CHINOIS TAIPEI)問題,進行討論,其中幾點結論饒富趣味:

  • 無須對中華台北奧會(CTOC)提出的國旗等物件作出任何決定,因為這與之前執委會拒絕的內容沒有實質上的不同。
  • 在莫斯科奧運之前,盡可能避免與中華奧會有信件往來,應透過中間人來溝通。
  • 依照瑞士法律規定,IOC的委員除非辭職,否則不能對IOC提起訴訟。
  • 如徐亨先生不停止訴訟,建議令他在莫斯科舉行的IOC會議中自行辭職。
  • 在以下的兩份資料中,找到使用「台灣」的文字,主席裁示不宜使用「台灣」之詞,以下的文字可以考慮:中國、中國台北、中國的台北、台北。

吾人可從這些1980年3月27日洛桑地方法院的「中間判決」後,一些新的發展中看出,關於徐亨控告IOC之部分,經兩造同意而延後。但不論雙方、乃至於法院,無疑都在等待「內部的政治決定」──究竟應如何長治久安地終局解決所謂台灣問題(Taiwan Question)?即便連IOC,都對法院判決走向不盡樂觀,也承認如果繼續堅持台灣所嚴厲指責的名古屋協議,將難善了。是以,期待「具有尊嚴方式地結束訴訟」,竟為兩造難得的共識。

後來的發展,大家耳熟能詳:1981年1月26日,我方與1980年7月甫上台之IOC主席薩瑪蘭奇達成共識,撤回在洛桑法院的訴訟。終究,在所謂中國代表權爭奪戰的餘音繚繞之際,形勢比人強,讓台灣運動員找到一持續存在的國際競技舞台,又能保有(如果還有的話)一絲尚存之「中華民國國家尊嚴」,已儼然是法庭鬥爭背後之浮光掠影、真正左右局面的一條貫穿紅線。徹底解決兩岸奧會會籍問題之所謂「奧會模式」,站在《洛桑協議》基礎上,延伸至所有單項國際運動場域,甚而其他非IOC、乃至於非運動競技之場合,「中華台北」已是必然的後話。必然的命運,令人感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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