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問任何一位在刑事司法圈內久經戰陣的實務工作者,他/她大概都會明示或暗示地告訴你:像王、佟兩位辯護人在案件中的辯護方式,其實非常不討喜──除了辯護人自己可能累垮外,輕則引來院檢雙方的冷嘲熱諷或質疑、訓斥,重則造成院方在論罪與科刑程序更拒絕實際聽取或酌量辯護人的合法主張,甚至剝奪其程序利益,最終搞不好置被告於「愈辯判愈重」的風險之中,也讓自己從此上了不受歡迎名單──雖然沒有人可以證明這些事,因為一切都藏在法院的心證之中。
事實上,檢方跟院方在起訴書與判決中常寫到的一句話,「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見全無悔意,應予從重量刑」,常常是這樣來的──若有機會調取法庭錄音進行比對,你會發現,其實也不是被告真的說了什麼大逆不道、禍國殃民的言語,到頭來多半只是被告或辯護人答辯得太認真,或者就是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的見解做出各種主張,讓大家都不開心罷了。
戲劇的世界與現實,並不相同。而我們身處的台灣,是一個在娛樂世界的戲劇中可能頌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的勇氣,但在輿論與司法實務上卻處處貶抑「為壞人說話」的辯護權的國度。
那是一種公民法治與社會正義的人格分裂狀態。
在這樣的司法實務與社會氛圍下,夾縫求生的辯護人久而久之往往都學會在辯護工作上「自我審查」:我如果這樣做(答辯、主張、抗辯、異議、上訴、抗告⋯⋯),法院會不會對我的當事人重判?甚至將我列入「觀察名單」中,日後另眼看待?媒體會不會對我大加撻伐?影響到我的案源?
用進廢退的道理,在辯護工作上也並無不同。所有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原則與詰辯技能,不常去思考與利用,日久年深必然退化。到頭來,有不少辯護人甚至還可能會說服自己:不需要,也不應該去主張那些寫在《刑事訴訟法》裡面的東西,以免自找麻煩。
身為一個刑事辯護律師與訴訟詰辯教師,我曾一廂情願以為,國民法官案件紀元的到來,可以某程度矯正、甚至扭轉上述「前國民法官時代」的刑事司法實務與佛系辯護的種種弊病。
在前國民法官時代已然失血、蒼白的辯護權,來到國民法官面前,更顯空洞與無力。一個個的被告,在個案中既無法倚賴辯護人強有力的辯護,在法庭上面對檢方的攻擊以及國民法官的刻板印象提問,也就更不知所措,自亂陣腳。
這是個案辯護人的問題嗎?我想不是。毋寧說,這樣的現象是台灣刑事司法體系的共業,也是刑事司法體系長期壓制「實質有效辯護」多年下來的惡果,而這樣的惡果,最終當然還是由那些社會上的弱勢者,那些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那些長期受暴最終選擇走上絕路的人們來承擔。
最後,辯方似乎再也無力回憶起:自己必須在包括國民法官的刑事案件中,去竭力捍衛正當法律程序、為被告利益主張證據調查、堅守刑事訴訟與《國民法官法》的基本原理原則。
就以《報導者》所揭露的案件審理過程與判決結果而言,下列隨意列舉的議題,恐怕就是關心刑事訴訟的辯方社群在往後的國民法官程序中,所不得不審慎考慮的:
在確定讓被告接受檢方與院方的詢/訊問之前,辯方是否有對被告具體說明過可能的(最劣)結果(被逼問、緊張、回答不出,招致嚴重不利心證)?又是否要求審判長必須在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教示與說明中,對國民法官強調:被告有行使緘默的權利,而且法官不得以此為不利判斷的依據?
就算真的要讓被告接受詢/訊問,辯護人又是否詳細對被告說明檢方與法官可能詢/訊問的各種問題與角度,讓被告可以有機會準備防禦?
鑑定,是由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士,依據專業科學方法提出意見的一種證據方法。換句話說:如果不是該領域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依法是不能對非其專業領域的事項提出「意見」的。
而在許多涉及精神障礙的刑事案件當中,《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判斷,當然是辯護人必須審酌醫療證據,考量辯護策略的戰場。
依照《刑法》第19條的修正立法理由,「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這段立(修)法理由,形同白紙黑字,一翻兩瞪眼:生理原因(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專屬於醫學專家鑑定判斷,而心理原因的法律要件(有無辨識與控制能力與其程度),是專屬於法院判斷的。
那麼,辯方知道本案要囑託鑑定的時候,有沒有一開始就對法院主張,應該避免鑑定人超越權限與專業去鑑定法律事項?鑑定報告做成,辯方閱覽之後,有沒有對於這些「越權鑑定」的項目針對證據能力面去提出質疑與彈劾?
就算法院硬要使用這樣的鑑定報告,辯方是否記得針對鑑定人的適格性與證據能力,去進行詳細的詰問?讓不懂法律的國民法官們知道,鑑定人只應該針對他專業範圍內的東西提出意見,而且這是正當法律程序所守護的價值?
整部《國民法官法》體系的核心,除了人民參與審判的司法主權在民原則之外,最重要的應該就是關乎法院中立與無罪推定的「預斷之虞」之防免。
綜觀整部《國民法官法》,從第43條(起訴書)、第46條(審判長指揮訴訟)到第52條(檢方準備程序書狀與陳述),都不斷強調要防免「預斷之虞」──院方要去防止預斷的風險,檢方不可以提出造成預斷風險的起訴陳述、書狀與證據內容。而辯方呢?當然也必須依法去督促與確保院檢都遵守前述的法律規定。
從這些條文與其立法理由,可見《國民法官法》原始的設計意旨,花了極大的心思與篇幅,想要讓審檢辯三方協力,共同避免審理過程出現「預斷之虞」──也就是讓國民法官審判庭,不要帶著偏離刑事訴訟預設原則「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的立場,去檢視被告的一切。
但根據《報導者》對於國民法官案件的法庭紀錄,我其實沒能看見審檢辯三方針對「預斷之虞之防免」這個國民法官法核心價值,有太顯著的著墨。
舉例來說:針對檢方在開審陳述或審理階段出證,對於被「不爭執事項」刻意以放大、血腥圖片或斷章取義方式出證或製作簡報,藉此喚醒國民法官情緒,致生預斷風險的狀況,為什麼在證據開示階段以及審理階段可以不用提出異議?這沒有違背《施行細則》第188、196、198等條的疑慮嗎?就算法院刻意讓檢方提出的卷證全面進入審理,辯方又怎能不考慮為被告留下上訴空間?
再者,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辯方都有機會針對證據預先過目並表示意見,那麼,為什麼又容許與本案爭點無合理關聯性,且可能招致法院偏頗之虞的證據,進入審理,而沒有絲毫抵抗?
此外,由於國民法官制度原則上對於證據調查在二審採取失權效的規定,也就是一審不調查的證據,到了二審之後原則上就不可能有機會調查,一審的證據調查與相關聲請也就成為被告訴訟權維護以及辯護權行使的核心。
從《報導者》的法庭紀錄與敘事內容,衍生出值得討論的議題,當然不止上述這些。但一切的一切,我想都會帶領關心這個社會,也關心弱勢者的你我回歸到一個終極的問題:我們希望國民法官法的制度,變成怎樣的工具?
是讓公民們藉此機會習得早已遺忘的《憲法》基本權與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可貴與論辯之艱難,從而審慎思考人性?還是讓大眾覺得「我就是來參加一個有職業法官當領隊的正義旅行團」的印象,忽略刑事訴訟與《國民法官法》的原理原則,認為自己只要憑著情緒下重手,就可以實現社會正義的過場秀?
上述的這些問題,自詡為刑事辯護律師的夥伴們,或許特別必須思考,從而決定自己在面對國民法官案件時的策略與審慎程度。
別忘了:辯護律師的職責,不在於講大眾與法院想聽的話,而在於講他們該聽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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