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日前外役監受刑人林信吾返家逾期未歸,逃亡期間在台南市安南區殺兩警,造成各界對於外役監的熱烈討論。外役監是什麼?為什麼要讓受刑人到外役監?受刑人是犯了罪的人,為何可以到跟一般想像的監獄不一樣的地方服刑呢?
我們一般想像的監獄本於封閉處遇的方式,也就是將受刑人從外部社會隔離開來,集中收容在特定設施。在這個設施內,一方面提供受刑人教化、勞動作業及其他處遇,以進行矯正;另一方面透過限制其移動自由等,達到痛苦,由此希望受刑人能夠有所變化改善。
為了克服監獄封閉處遇所帶來的缺失,1955年在荷蘭海牙舉行聯合國第一屆防止犯罪及罪犯處遇會議,議決之「在監人最低處遇標準原則」即希望監獄能夠建立開放處遇。開放處遇在監獄設置上,戒備程度比較寬鬆、甚至沒有高牆等,並影響到外役監的形成。在監獄行刑上,則更加強受刑人與家庭、外部社會的聯繫,例如:監外自主作業、與家屬同住等,以此避免和社會脫節。
此一拉近監獄和外部社會的距離、促進監獄和外部社會連結的「行刑社會化原則」與「正常化原則」,是當代重要的監獄行刑理念,也具體反映在2015年的曼德拉規則。
監獄行刑既然期待讓受刑人能夠重返社會,監獄便應該搭一座橋讓受刑人在出獄之前能夠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避免受刑人形體雖然回到社會,實質上仍與社會生活格格不入、找不到安身立命之處,重返監獄或人間登出變成不得已的選項。英國思想家邊沁曾說過,剛出獄的人就像是自高處要降落下來,如果沒有階梯,非死即傷。中間處遇可以扮演受刑人回歸社會的階梯,讓受刑人能夠有準備地回到社會。
經典名片《刺激1995》中,老囚犯回到社會後的不安與無法適應,讓他作為自由之身卻回味著不自由的過往,甚至最後以自殺向外部社會告別,看似自由的生活,卻帶給他旁人無法想像的痛苦,呼應「監獄化」帶來的弊病。
從類型了解外役監的定位之後,那麼台灣的外役監是如何被定位?收容的都是什麼樣的受刑人?
1959年八七水災後,台灣中部災區重建時,有640名的監獄受刑人組成「自強工程大隊」,負責橋梁堤防工程,取得政府和當地民眾的信賴。其後1961年政府以戰前《徒刑人犯移墾暫行條例》等為藍本,並以《監獄行刑法》第93條:「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為根據,制定《外役監條例》,當時司法行政部部長鄭彥棻表示,外役監是中間監獄性質,作為讓受刑人重返社會的階梯。不過遴選標準排除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是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也要求刑期、表現、年齡、身體狀況達到一定程度以上方有可能到外役監服刑。
如果外役監為中間處遇性質,則基本上快要接近出獄假釋階段的受刑人,不分種類條件,應該都有機會到外役監,接受社會適應訓練。後來的《外役監條例》遴選標準的修正,一方面擴大外役監的勞動人力之可能,一方面也加強社會防衛的思想,由此遴選出社會大眾或國家可以接受的「模範受刑人」,仍與中間處遇的規劃有段距離。如此在這模範受刑人的想像之下,可能白領犯罪者常會被認為較可以「信任」,比較不會再犯,所以比較有機會進入到外役監。只是這樣的模範受刑人想像也可能忽略了其他類型的受刑人。
但無論如何,從上述制度設計來看,外役監有存在的必要。至於效果面來看,我國先行研究也指出,外役監受刑人的教化效果相較於一般封閉處遇的監獄為佳,再犯率較低。
縱然是累犯,如果受刑人在監獄中表現良好,為何不可以轉為開放處遇來服刑?累犯的標籤變成對於行為人人格的否定之外,貼上這個標籤是不是也遮蔽我們看到在監獄中受刑人改變的可能?
從近幾年的統計來看,我國外役監受刑人的罪名較多為:詐欺、觸犯《貪汙治罪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殺人等。因為外役監被定調為中間處遇,所以縱然是犯下強盜、殺人等一般人以為的重大犯罪,或是觀感上不佳的貪汙罪,如果監獄經過謹慎的審核遴選,認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適合轉為中間處遇者,似乎並無不可。但是如何建立一個透明的遴選標準,便是一個重要問題。
然而,制度是一回事,實際運作又是一回事。外役監遴選過程中,遴選小組一次會議中,在多久的時間內,處理的申請件數量為何,是重要關鍵。試想如果3小時的會議中,處理的申請件數達到500件以上,遴選小組要真切地理解個別受刑人是否適合接受中間處遇,不無疑問。如果遴選方式中加上面談,透過對話或許有可能比較清楚掌握該名受刑人的狀況,但是申請件數量很多的時候,一一面談就會需要花上許多時間。另外,採用面談的話,又要如何避免因為知道特定受刑人個人資料所產生偏頗的問題?日本有的開放設施在審查時會結合面談方式,了解受刑人到開放設施工作的意願,但是如何更深入地了解受刑人是否會有逃跑風險等,需要更多調查資料來進行評估,而這相應地也需要更充裕的遴選和準備時間。
實質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中,有一些項目與遴選出適合中間處遇者是否有關係,不無疑問。像是「曾受強制工作、感化教育」項目者,因被認定再犯風險較高,若要申請外役監會扣分達20分,可是曾受強制工作的經驗,為何會提高再犯風險,兩者之間的連結不是非常清楚。又像是酗酒習慣如何定義?酗酒習慣和再犯之間的關聯為何?從《外役監條例》與《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也看不到這個項目。受刑人過去的某個行為和再犯風險的關係,應有更多實證研究為基礎,避免淪為某種模範受刑人的想像。
一直以來,外役監這樣的開放設施很容易受到挑戰。矯正署自2011至2020年的調查統計,近10年返家探視未歸或擅離作業處所之情形者計有39人,返家探視未歸及脫逃人數與獲遴選人數之比率是0.35%。
日本在2018年時,有一名受刑人平尾龍麿自開放設施大井造船作業場逃跑,將近三週,不少警力投入在逮捕該名受刑人。透過媒體的報導,此事也為日本社會大眾所知。此後大井造船作業場在設施的部分加強了監視設備、紅外線感應設備,使得戒護程度有所提升。
另外一方面,造成平尾逃走的主因之一,在於大井造船作業場設置了由受刑人組成的自治會,以管理和糾正受刑人,自治會幹部會針對違反規定的受刑人召開「反省會」嚴厲斥責受刑人,導致部分受刑人的反感,平尾因此決定逃跑。此事後該設施廢除自治會制度。對比出事的大井造船作業場,另一個開放設施廣島刑務所有井作業場卻沒有發生過脫逃事件,這也可能與後者沒有自治會制度有關。其實,日本過去十年來脫逃案件的件數一年最多5件,而且警察查獲率高達60%到120%。
在近日的台南殺警案發生後,有立委引用了大井造船作業場的遴選標準排除暴力團成員,主張日本都知道暴力分子不能進入「外役監」,我國政府竟然不知道。但此說法並不夠精確。以日本收容B指標(有繼續犯罪傾向者)受刑人的另一個開放設施「二見ヶ岡農場」為例,所謂的暴力分子也有可能被劃歸到這個類別,也有可能到二見ヶ岡農場接受開放處遇。該農場在1960年代有許多受刑人脫逃事件,1981年發生過一起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過。
從日本的經驗來看,我們更應該思考對受刑人的分類和遴選方式、內部管理方式,而非只是著眼於他入獄前的犯罪行為,應該多將焦點放在矯正處遇的過程;另外因為一件開放設施的脫逃,就由此改變該開放設施的戒備程度,也不無值得商榷之處。
在2018年脫逃事件後,日本有人主張應該對開放設施受刑人採取GPS等科技監控,但是遭反對而沒採納,主要原因在於如此監控,違背了開放設施培養受刑人自主自律的精神,也顯示對於受刑人的不信任。從而借用日本的經驗來看我國這一次的悲劇,我們需要在了解外役監制度目的下,了解林信吾未歸外役監等原因之後,對症下藥進行改革。
綜合上述觀察,外役監制度仍有幾點需要改進:
由於外役監在設施與制度上更加著重和社會的連結,受刑人也因而有更多機會往返外部社會。在這過程中,從短暫的自由狀態又回歸到半自由的狀態或者說不自由的狀態,對受刑人的心理而言可能會有影響。
就像是服兵役過程中,從兵營回歸到外部社會的狂喜,再到從外部社會回歸兵營時的哀傷,需要關注心理如何調適。另外,外役監受刑人相較於一般封閉監獄的受刑人,更被期待自律自主,由此和外役監職員建立信任關係至關重要。這些可能需要教化人員、心理或社工人員多和受刑人接觸和面談,以了解受刑人及其家庭狀況,提供相關的協助。
外役監受刑人回歸社會的距離更近,出獄前輔導和社區處遇系統的聯繫有其必要。當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時,除了根據《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需要和警政系統聯繫之外,所在地的社區處遇系統也應能夠介入和支援。
根據《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10條規定,返家探視旅費必要時得請求更生保護會資助,此處限定在旅費的協助,不過除此之外是否仍有其他部分可以透過社區處遇系統提供支援?理想上社區處遇系統早期支援,如果可以幫忙受刑人就家庭環境等問題進行調整,更能夠有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當然也得面對實際上觀護人、更生保護會的人力是否充足的問題。
所謂的社會安全網,絕非只是透過判處極刑就可以建立,還需要點、線、面的連結和周全方有可能實現,但是我國在社區處遇的法制面上猶有加強的必要。
另外必須指出的問題是,如果要加強掌握受刑人的個別狀況及危險因子等面向,必須要投入更多人力,方有可能確實掌握。我國的戒護人力不足(戒護人力比1:10左右),以及教誨人力有限(教誨人力比約1:300),已經為許多研究指出。在這樣的人力短缺狀況下,既要顧全對受刑人的個別處遇,又要考量監獄職員的勞動條件,著實是有許多的困難。政府應該就此增加人力和相關的資源打破窘境。
外役監脫逃受刑人所犯的罪行,如經確定,固然需要制裁,但是因為他們的罪行就否定外役監制度之必要,或是輕視上述提到的外役監乃至矯正制度的困境,則恐怕只會讓原本應該成為受刑人復歸社會階梯的外役監,在社會排除的觀念下,限縮外役監的使用,導致準備出獄的受刑人腳下沒有了階梯,冒然踏出下一步,旋即跌落懸崖,沒有社會將他們接住,傷痕累累之下可能再次鋌而走險,如此狀況恐怕只會引起再犯的發生,無助於社會安全網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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