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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勞動/工作一直是刑罰史中很常見的要素。歷史上很常見對犯罪施加以奴役、製造痛苦為主要目的的強制勞動/工作,但這段歷史和目前本釋憲案所討論的「強制工作」關係比較遠。關係比較近的是當代監獄中,以「改造個體」為主要目標的強制勞動/工作。
回顧監獄的發展,可以發現強制勞動/工作與之如影隨形(雖然這件事並非沒有爭議)。人們談到刑罰,往往想到的是自由刑,亦即自由的剝奪。不過其實從當代監獄行刑出現,並逐漸成為西方世界主要的刑罰種類時,「改造個體」就是其本質而重要的一部分。
- 相較於低再犯風險者,針對中高再犯風險者提供就業方案較易看到成功。理論上的推測是,中高再犯風險者有較高的處遇需求,針對其處遇需求提供具強度的方案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而低再犯風險者參與處遇方案,反而增加其曝露於其他高再犯風險者的機會。
- 具社區轉銜性質之工作方案,其中的要素包括提供社會需求之工作相關的職訓、就業準備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於釋放後繼續提供相關更生服務。
- 將工作方案與其他監獄處遇方案作結合。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需求可能是多面向的,不只是就業,而即使單論就業這個面向,要能穩定就業,所需的能力也遠不只技術。常見的受刑人各面向風險需求的評估及處遇建議,如RNR模式(Risk-Need-Responsivity model),「工作」僅為其中一評估面向。
1.我國監獄行刑中的強制勞動
2.我國強制工作處分的變革
從台灣強制工作執行場所的變化,可以看到強制工作在解嚴前後從軍事管教體制轉為監獄管教體制,法務部可以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就接手強制工作,關鍵在於從當代監獄的發展史中,強制勞動/工作本來就是監獄體制中很重要的元素,台灣也不例外。
法務部於本次「強制工作」釋憲案中的言詞辯論中,提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簡稱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或《美國憲法》等,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瑞士刑法》亦有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故強制工作應屬合憲。
- 如行為人在犯罪時未滿25歲,且其有嚴重之發展障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青年機構: a.行為人之犯行(無論嚴重或輕度違法行為)與其發展障礙有關; b.採取此措施可預期有助於減少與發展障礙有關之進一步犯行發生的風險。
- 青年機構應與本法規定的其他機構及設施分開管理。
- 應教導行為人獨立生活且避免再犯所需的能力。特別是鼓勵其接受基本及進階之職業及專業訓練。
- 與該措施相關的剝奪自由最長為4年。在假釋後遭令返監的情形,最長不得超過6年。最遲必須在行為人年滿30歲時取消該措施。
- 如行為人在18歲前犯下犯行,此措施可於少年機構中執行。
強制工作,或許在特定時代脈絡中,有其特殊功能。例如當一國的統治力、經濟力開始發展時,以強制的方式培養較具生產力的人口。又例如當社會從農業向工業轉型時,有大量的低技術勞力密集職缺及人力需求,透過強制工作可讓人民習得工廠作業所須習慣的時間作息、身體運用模式。但是,台灣已明顯不在上述社會發展階段。
另外,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隔也是一個基本的問題。原本監獄行刑在發展的過程中本來就吸納了「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的要素,這使得強制工作要與監獄行刑有所區隔有其難度。而隨著矯正理論的轉變,「透過勞動改造個體」此有宗教信仰色彩的觀點,也改變為重視提供在實證上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提供符合當前社會所需之職業訓業,確實為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的元素之一,我國的強制工作在當代,其核心也從「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置換成「施以技能訓練」。不過這樣的變化也同時存在於監獄行刑領域,雖然監獄作業因政府投入相對不足,主要仍以摺紙盒等紙品加工為主要作業種類。這是政府需要努力改善之處,而不是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在制度設計上的本質性區別。
從各面向來看,強制工作都是一個已經落後於時代的制度,到底其會將何去何從?有待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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