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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榮/司法詢問員的未竟之路──談專業倫理建立及擴大適用
為了在司法程序中適切「轉譯」弱勢被害人的聲音,台灣引入司法詢問員制度已有5年多,但在經歷修法明確化其角色定位與證據能力後,在實務上仍有些未竟之處。圖為設計畫面。(攝影/AP Images/picture-alliance/dpa/Annette Rie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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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詢問員制度從2017年引入國內已有一段時日,對於第一線的司法實務工作者來說並不陌生,也看到司法詢問員(Forensic Interviewer)這個角色對於弱勢證人給予協助,讓身心障礙者或兒童遭遇到性侵害犯罪時,不會因為弱勢的緣故讓證述的內容無法確實傳達,以致於進入司法程序後反而遭受到二度傷害,甚至得以透過司法詢問員適切的「轉譯」,讓弱勢被害人的聲音完整地呈現在司法程序中。不管是從最初的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甚至在法院審理的交互詰問過程中,如同筆者先前曾以「搭橋者」來加以形容,司法詢問員在目前刑事實務中已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司法詢問員引入的目的跟角色的功能,筆者先前曾在〈司法與弱勢證人的「搭橋者』:司法詢問員制度的體檢報告(上)〉一文所指出的,主要是希望將司法心理學的應用,引入司法人員的辦案程序,尤其兒童、智能障礙者作證能力存在先天不利因素,例如語言能力、記憶、易受暗示與社會情緒等,在詢問這類弱勢證人的過程中,如何在短時間建立關係,營造舒服、支持的談話環境,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行提問,且用字遣詞依其發展階段做適度調整,協助兒童、智能障礙者理解問題,這些都能讓偵辦的司法人員撥開層層迷霧,看到真相。

誰能擔任司法詢問員?他們在法庭扮演什麼角色?

至於司法詢問員的養成及來源,主要為社工、心理師和特教老師,也有少部分為經推薦的專家學者,如提到司法詢問員制度就會想到的台灣大學心理學系副教授趙儀珊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助理教授朱惠英,司法詢問員是透過一連串培訓所取得之資格,在台灣冤獄平反協會例行性出版的電子報《冤冤相報》中,就介紹司法詢問員大致的培訓過程:

「培訓內容分為初階(至少20小時)與進階課程(至少12小時),初階與進階課程完整受訓後,方可報考筆試測驗,掌握並辨識何謂有誘導或有汙染之問句;待筆試測驗通過後,就會進入實務技術檢核,參與者必須使用培訓課程中學習的詢問技巧與步驟,全都順利通過之後,才能正式取得司法詢問員的資格,並被納入司法詢問員之人才資料及列入專業人士名冊。」

不過司法詢問員這項制度從國外引入到我國法制,也不是一開始就無縫接軌,縱使沒有到達水土不服的程度,但對於司法詢問員在法庭上的身分,卻是不同角度看去都有不同解讀,有認為是證人、有認為是通譯,也有認為是專家鑑定,這類的討論從沒有停下,也造成司法實務的困擾。

所以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
本次修正法條於2023年8月15日生效。
時,就將司法詢問員
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以「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稱之。
可能的面向明確規定,可以依照其協助詢(訊)問性質,分別準用證人、鑑定或通譯的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2節、第3節規定。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另外也讓司法詢問員在檢警、法官許可下,可以單獨對被害人詢問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
  1.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2.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3.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4.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5.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同時也注意到證據能力的問題。在實務上對弱勢或心智障礙兒童身上若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時,司法詢問員可透過獨立訊問,這時被害人在其面前的陳述,可有「傳聞法則例外」作為證據
「傳聞法則」指「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處則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可以「傳聞法則例外」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三、依第19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也就是審判外所發生的陳述作為為證據。
當司法詢問員跨過了誘導的界線

上開林林總總的新修正,確實將司法詢問員進入本土後的一些法律適用疑問抹除,也回應了近幾年第一線司法實務人員對該制度運作給予的回饋。不過實際上就司法詢問員來說,還是有幾個可以繼續前進的地方,讓這制度深入在司法的每個角落而成為不漏接的制度安全網。

首先,司法詢問員需要一個屬於這個角色的倫理規範,這樣講並不是打高空,倫理規範並不是法律,法律往往只是在劃定最低的道德標準,倫理規範所訴求的是內心的道德良知,以及為了擔任這一工作必須有的自我認知,針對各自的專業特性發展出來的道德價值觀與行為規範,可以讓專業人士面對義務衝突能在內心排出先後次序,甚至說是行為準則也不為過,在極為專業的職業別中都可以看到倫理規範存在的身影,例如《法官倫理規範》《律師倫理規範》《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等不一而足。

同樣的,司法詢問員要能將司法人員的問題轉換成受協助的弱勢證人可以理解的詞彙,並讓弱勢證人的回答能符合司法人員問出問題的答案,這其中專業不在話下。不過目前第一線的司法詢問員,也有不少是社工身分,在面對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時,社工群體總是陪伴與讓受害人走過傷痛的重要陪伴,社工能同理被害人,所以願意付出更多時間、精力去協助,不過如果是換到司法詢問員的角色,需要的是客觀、中立地傳達問題的語意,中立性的要求就會被凸顯,那司法詢問員會有義務衝突的時刻嗎?

當然有,司法詢問員來源不少本職為社工,當他們擔任司法詢問員,在角色功能上是完全不同的。司法實務上曾發生社工擔任司法詢問員時,因為急於從弱勢證人口中得到答案而跨過了誘導的界線,進而影響了弱勢證人證述的證據的評價,例如曾經判決中有出現過司法詢問員並沒有使用開放性的問題,而是不斷急促地將答案放在問題之中,變成要受詢問的弱勢證人回答「是」或「不是」,反而回到了誘導性問題的套路上,成了受詢問者開放式回答的阻礙,這反而違背了建立司法詢問員制度的目的及角色的作用,也導致法院在證人的證述上是否採用就會變得較為保留。所以當司法詢問員內在衝突發生時,實際上就需要指引,在有專業倫理的驅使下,才能慢慢內化成行為準則。

擴大適用範圍,不漏接弱勢者近用司法的權利
障礙者近用司法已經是普世價值,而我們談到司法詢問員所協助的對象,包含了兒童跟身心障礙者,前者是弱勢者,後者是障礙者,在一樣的脈絡下,也要降低他們進入司法的門檻。而這些原則無論是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透過施行法已然在我國法制面上找到安身立命的土壤,其中對於障礙者進入法院參與程序,包括他們都能理解這些權利並近用處理紛爭的所有制度(註)
參考:黃怡碧、黃嵩立,〈障礙者公平近用司法的權利〉,《全國律師》2022年4月號。
,尤其在司法程序的公平性要被彰顯,那擴大司法詢問員的適用範圍應該是可以得出的結論。目前僅僅在《性侵害防治法》中給予弱勢證人協助,可實際上司法案件範圍甚廣,比如家庭暴力案件,也會有弱勢證人出現,甚至一般刑事案件都會有,司法詢問員這時不該缺席。

最後,是在提到障礙者近用司法這原則下,障礙者可能不見得只是被害人/證人身分,也可能坐在被告席上,雖然我們對於成為被告的障礙者,已經透過《刑事訴訟法》賦予強制辯護的協助,但辯護人是法律上的專業,會不會存在溝通上的盲點?尤其當他的被告是身心障礙者時?如果司法詢問員也在這個位置登場,會不會讓障礙者近用司法的權利不被漏接?這也是司法詢問員制度發展至今,還看得到沒走完的未竟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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