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後是不是只要有幾個朋友串供、咬說我販毒,我就被認定有販毒事實了?」這是蕭明岳案引起社會最大的疑問。在目前的法律世界,這樣的「問題」何以生成?
2011年,27歲的台中房仲蕭明岳被控涉入一件國際販毒案,最後遭判無期徒刑定讞,如今已在獄中關了7年。但此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蕭明岳確有犯罪,判決依據主要是5名同案被告的證詞,其餘關鍵證物如指紋、監聽錄音的鑑定結果等皆與蕭明岳無關。更重要的是,其中3名同案被告後來都翻供,坦承自己是為了減刑才誣陷蕭明岳。
對於蕭明岳案,除了民間司改會認定有冤、積極救援中,網友也已經爆發熱烈討論──誣陷別人就可以減刑嗎?這樣的規則豈不是冤案製造機?以後是不是只要有幾個朋友都說我販毒,我就被認定有販毒事實了呢?
首先來看看在蕭明岳案裡至為關鍵的「減刑」法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據了解,該法原意是要追查毒品上游,甚至是出錢製造者,而不是把重點擺在抓小販,但毒品案件隱匿性高,辦案時非常倚賴消息來源,為了鼓勵嫌犯供出上游,才以減刑作為誘因。其實不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有類似的減刑設計。
但在討論這個法條是否造成「為了減刑,就誣陷他人」的弊病之前,應注意的是,很多人在描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時,都簡化為「供出上手換減刑」7個字,嚴格來講並不精確。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子榮解釋,後半段還有一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以並不是A被抓到後說B有販毒,A就可以減刑,而是檢察官真的因此查獲B有販毒,法官審判也認為如此才可以。而如果檢警早已掌握毒品來源,並不是靠A的說法才查獲的,也同樣不適用這條法律。
聽起來很理想,那實際上為何仍有冤案的可能?
也許問題不是出在A因為什麼動機而爆料B有犯罪,問題出在法院後續的驗證。大家都知道要補強證據,但到底怎樣的補強證據才算是補強證據?
先跳脫蕭明岳案,普遍地檢視其他販毒案件,王子榮指出,「實務上要補強證據,像是通聯紀錄,我可能有跟你對話什麼的,兩個俱足的話,實務上的標準是會判(有罪)的。問題是說,這麼重的罪,可以判到死刑、無期徒刑,證據性的檢驗要不要更細膩?譬如說這個通聯紀錄也許沒有任何暗語或交易細節,可能只是通話而已。」
意思是,假如A指控B有參與販毒,A和B又確實通過話,即使通話內容很普通,並不帶有交易毒品的字語,就台灣目前對毒品案件的審判情形來看,這個通聯紀錄在多數判決中是可以被當作補強證據的。當然,也有部分判決有不同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就強調,「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至於蕭明岳案,我們從判決書中可以發現,甚至沒有任何科學性的物證與蕭明岳直接相關,但能不能說這起判決「完全沒有補強證據」,其實有點複雜,因為就國內目前的審判狀況而言,如果只有B指控A犯罪,卻沒有其他物證,B的自白當然不能作為將A定罪的唯一證據,但如果有B、C甚至D等人都作證指控A犯罪,B、C、D的證詞是可以互為補強的。
當然,這樣的法律見解也存在著辯論的空間。司改會台中辦公室主任黃暐庭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表示:「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意思是說,就算B、C、D的自白要互為補強,那也要它們本身先被補強才可以。但黃暐庭認為,在蕭明岳案中,另一名同案被告呂昌駿甚至連滅證地點都指錯,法院又怎能將他的自白也拿來補強蕭明岳「指揮滅證」的事?
無論如何,先不管兩個以上的供述證據能不能互為補強,就法官的角度來說,供述證據的真偽確實不容易判斷,到底要怎麼更細膩地檢驗供述證據,如「A對B的指控」的可信度呢?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志強以自身經驗表示,勘驗警詢光碟是一個辦法,可以直接看到當事人當初是怎麼講的,「有時候看警詢光碟會發現,他所講的脈絡跟警詢筆錄記的文字是不相符合的,這個時候(筆錄)信用性就被質疑,(這個證據)可能就被打掉。」
吳志強說,如今還是常有「警詢筆錄不實」的問題。他曾遇過一個案件,嫌犯明明是位瘖啞人士,自白裡卻記載著他講的話,吳志強覺得奇怪,親自勘驗警詢光碟後才發現警察是將嫌犯友人說的話給寫進去。
吳志強總結說,假如一個證據看起來沒有奇怪的地方,被告本身也不否認時,通常不必依職權進一步調查,但如果被告否認,或主張某個證據不能證明他有犯罪時,就應該進一步驗證。
從以上所述可以發現,不管證據的類型是什麼,證據法則的運用並非公式化的1+1=2,證據不只是「有」就好,更重要的是,證據的內容能不能撐起一個合理的論述?而在檢驗證據時,除了吳志強提出的技巧之外,王子榮也認為法官的心態非常重要,不應該因為「正義感」對證據過度解讀,「假使是一個『寧可錯殺』的人,把所有證據導向有罪的解釋,這就是一個很可怕的事情。」
但證據法則的運用也並非如此簡單。王子榮坦言,「我們隨時都可能遇到挑戰這些比較理想的講法的案件出現,甚至可能因為個案或案件類型有不同的標準。我覺得性侵是最值得討論的,有罪率很高,但證人證述不一很容易啊,我們甚至常在幼童性侵時發現處女膜沒有破裂,因為復原很快,或心理上沒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理想派會認為這應該無罪,可是實務上這是普遍存在的。」
王子榮說,很多這樣的案件還是常常判有罪,原因是有些醫學觀點認為幼童的處女膜修復得比較快,創傷壓力症候群也因年紀比較輕而不明顯,不少法官會引用這些說法,並綜合評估其他家人的描述,例如加害人與受害人相處確實有異狀等等,做出有罪心證。
也就是說,雖然供述證據似乎比科學證據「不可信」,但有些類型的案件礙於犯罪方式,往往只有供述證據,很難找到科學證據。相反的,也有案件是有明確的科學證據,卻還是判無罪的──舉例來說,雖然酒駕的處罰標準是0.25mg/L,但台南地方法院法官陳欽賢曾判過一名酒測值0.26mg/L的男子無罪,陳在判決書中指出,酒測儀器存在著±7.5%的誤差值,所以被告實際的酒測值有可能真的達到處罰門檻,但也可能未達門檻,既然無法確定,在「無罪推定」和「罪疑惟輕」的原則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從這些例子可以發現,所謂「證據法則」並非死板的操作,供述證據不見得不能幫助法官發現真實,科學證據也不一定就足以將人定罪,與其將冤案歸因於某個特定法條,不如說證據法則的運用在審判上是永恆的課題,法官要如何對證據進行評價、取捨,並不是在毒品案件才會遇到的挑戰。
事實上,也不只是法官才會碰到這類挑戰。
擁有豐富毒品案件偵辦經驗的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府城小卷(化名)受訪時坦言,販毒案件通常不是警察查一查就移送,多半是從中間開始即由檢察官指揮辦案,就蒐證密度、辦案方向而言,檢察官握有最大的掌控權,「所以實務上運作的問題,有一大部分跟檢察官所認知的證據法則有很大的關係。」
府城小卷說明,假如有證人指稱A和B在進行一件毒品交易案,檢察官不能只靠證人的陳述就相信有其事,必須去找補強證據。要證明什麼?把「A和B進行毒品交易」這件事拆開來看,其實是「A和B有見面」、「A交錢給B」、「B交毒品給A」三個層面。
而府城小卷坦言,就毒品案件裡常出現的證據──「通聯紀錄」來看,許多人會抗辯這個證據不能用,因為當事人可能純粹在互相聯絡,不是在交易毒品,而事實上,檢察官在監聽嫌犯時,多半也很難聽到明確的交易細節,對話內容往往只是「我到了」之類的用語,或聽到A和B約定在哪裡見面,卻沒辦法確認他們碰面後到底做了什麼事情。
府城小卷說,這樣的通聯紀錄就只能補強到「A和B有見面」這個層面,無法補強到另外兩個要件,然而毒品交易案的隱匿性很高,「交貨」和「交錢」本來就不太容易找到補強證據,法院過往就這部分也不會盯得太緊,所以檢察官普遍還是會起訴這樣的案子,就看法院後續在審判時要不要採信。
但府城小卷指出,這種狀況也正在變遷,「去年年底到今年,最高法院對於補強證據的要求開始提高,以前是(嫌犯之間)『有見面』就好,現在慢慢要求補強證據要到(毒品交易的)價錢、數量,甚至要證明買的種類。」
府城小卷舉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41號、1675號這兩個判決說,最高法院對於補強證據的要求有越來越嚴格的傾向,雖然以檢察官手上的偵查工具,除非當場攔截到一件交易,否則不太可能補強到這麼細節的地步,連交易數量、價錢、品項都一清二楚,但府城小卷說,檢察官界也持續在觀察法院那端的情形,假如未來出現大量的法律見解都是這樣,檢察官也會漸漸改變過往的起訴標準。檢、審這兩個環節之間存在著互相影響的關係,而在不同的時空背景下,證據法則的運用也有著動態的變遷過程。
那如果未來法院的見解分成兩派呢?一派對補強證據的要求比較嚴格,一派仍然比較寬鬆?府城小卷說,如果僵持不下,按理就要由最高法院開會做決議了,若最高法院能有決議,下級審遵守的機率也會高很多,檢察官通常也都會照做。
想改變司法系統對毒品案件的處理,除了等待偵查和審判環境自行轉化以外,當然也還有其他的介入方式。司改會台中辦公室主任黃暐庭表示,司改會打算以蕭明岳案及其他許多類似案件,一同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聲請大法官釋憲,主張這個法條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嫌。他說,司改會常常接到毒品相關的申訴案件,法院總是憑著薄弱的補強證據,例如被告之間曾經通話過,就說被告在進行毒品交易。
黃暐庭更指出,當初因徐自強案而作成的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雖表示「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但大法官當時並沒有解釋補強證據應該要強到什麼程度?以及,一個共犯自白不能當作唯一證據,但如果有兩個、三個共犯自白,難道就可以互為補強,不需要其他物證了嗎?就這些問題而言,蕭明岳案義務律師團也考慮對釋字第582號聲請補充解釋,請大法官講得更清楚。
黃暐庭說,釋憲是一個正本清源的方式,可讓法官以後在取捨供述證據時有個準則。不過司改會目前仍與律師團在研議中,不確定何時將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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