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不追究過去政權的幫凶,就是與犯罪者的大和解,最後,謀殺犯仍在我們的人群中⋯⋯」Ralph Giordano(1923-2014)
台灣推動轉型正義至今,最大爭議之一是應該如何處理「加害人」?觀察各國經驗,往往是選擇題,未必是是非題。政治檔案一旦公開,加害人必然浮現,整個民主社會,必須對威權時期的「加害行為與行為人」做出回應。當然,完全不處理,所謂「遺忘政策」,也是一種回應。
向來兩個不同路線之爭:報應式與修復式正義,前者側重加害人罪責,後者則以受害者利益更為重要。主張追究責任的報應式正義,以刑事追訴作為主要手段,特別是針對昔日重大的人權侵害,刑事追訴合理正當,雖然它也常帶來激怒舊政權支持者的副作用,使轉型正義原本想達成的和平妥協、解決衝突,更加緣木求魚。
2013年的孟加拉,國際刑事法院判決1971年獨立戰爭時犯下戰爭暴行的穆斯林政治人物,必須為犯行負責,引發穆斯林群眾激烈的暴力抗議,導致多人死亡,令人記憶猶新。
修復式正義,目的不在追究加害者責任,而是著力於受害人及其需求。透過調查報告與對話,尋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著眼於未來之建設性關係,為其特徵。舉世聞名的南非真相與和解委員會(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即是著例。正因南非經驗太為人傳頌稱道,以致常有將轉型正義與修復式正義,直接劃上等號,以為南非真相和解就是轉型正義唯一作法,視不採此路徑者為異端錯植的誤解,國內也不罕見。採取修復式正義的國家不少,蒲隆地的Ubushingantahe、盧安達的Gacaca、東帝汶的Lisan、莫三比克的Magamba、烏干達的Matu Oput均是。觀察者曾有「西方國家皆採報應式、而『土著型國家』則多修復式轉型正義」的說法,以文化背景差異,解讀不同模式的選擇,類似觀察沒有得到普遍的支持,如德國長年的刑事追訴,就夾雜著相當的修復式正義內涵,兩者並不互斥。
報應或修復?這組彷彿只能二擇一的對立,也遭遇不少挑戰。愈來愈多倡議修復式正義的行動者,愈發肯定「法院與司法審判」的重要性,特別針對法治國家的建立與鞏固。學者Jane Stromseth提出「透過制裁、尋求改善」,強調只有對重大人權侵害進行刑事追訴,才能重建法治文化,「法院」應該是制度化課責的關鍵所在。法院常被認為是「告別昔日不法、通往未來正義、銜接舊的不法與新的法治國」之適切中介,盧安達、前南斯拉夫國際臨時刑事法庭的審判經驗,被認為與其後來的民主發展攸關重大。許多觀察者深信,法院審判有助於和解,一方面被害人可以得到「犯行遭追究課責」的寬慰,再方面,藉由個別加害人的究責,「在群體層次上可以得到和解」,不再只是將責任歸屬於某一特定群體,例如種族,也會間接地使激進的行動者,不易在政治舞台上有一席之地。
90年代經驗看來,轉型正義的制度規劃與想像,經常受阻於個別具體的政治權力關係。道理很簡單:舊有的政治菁英,窮盡所有努力,避免自己遭到刑事追訴。這裡有個弔詭:如將舊政治菁英排除於轉型正義過程之外,將招來政治上「只是勝利者的清算司法」之譏諷,如將之納入,又將面臨重重困難。必須承認,「刑事追訴」作為轉型正義手段,被不少國家視為畏途、風險過高,漸趨向於以和解為主。
法治國與和解是否不可兼得?堅持法治所要求的追究加害人,特別是刑事追訴,是否無助於和解、只是招致更多的衝突?聯合國於90年代末期,提出所謂整全性策略(holistic strategy),企圖將修復式正義,融入原先居於主流之法治國處理模式。聯合國經濟社會委員會主張,威權時代最高層級官員,乃至於重大犯行的行為人,建議各國仍應採取刑事追訴、追究責任,但針對中層或底層的行為人,則不妨採取和解手段。曾任聯合國祕書長的安南(Kofi Annan)在2004年《於衝突及後衝突社會中之轉型正義與法治》中說:正義、和平與民主,不該是互斥的目標,而是相互支持與強化。不少國家採取真相委員會模式,本於此整全性策略,透過針對昔日內戰或前政權之結構性、物理性暴力的追究,再尋求敵對團體與個人之和解,共同促成民主改革,同時不忘對被害者為必要補償。設置真相委員會,在採取刑事追訴之餘,同時促進和解,通往民主、和平與穩定,漸次成為各國轉型正義主流。
目標應該在於人權保障的《刑法》,能夠在轉型正義中缺席嗎?學者Albin Eser & Jörg Arnold,觀察各國經驗,給了我們以下的訊息:首先,威權體制侵害人權,當屬刑事可罰,以人權保障為職志的《刑法》,更屬必要,要適用《刑法》,法律上不會有障礙與問題;其次,刑事追訴是否上路,確實會受不同政治目標與其他因素的影響,如政治、歷史、個人或甚至經濟角度,各國截然不同。是以,兩位學者說道:在轉型正義工程中,《刑法》終究不是主角,不是「未來世代對過去之社會及歷史進行論辯上,最佳的替代品」,《刑法》不能保障未來,雖然說,各國經驗看來,《刑法》並非完全無能為力。
談到刑事追訴,第一個難題是:是否存在刑事處罰的義務?國際法上的核心犯罪行為,種族屠殺、反人性之暴行、戰爭罪、侵略罪等,一般咸認,發生地所在之國家,有進行刑事追訴與處罰的「義務」,不論來自國際習慣法,或國際人權公約的訓令,如《種族滅絕公約》、第三與第四《日內瓦公約》、《禁止酷刑公約》等。本於追訴國際法核心暴行之普遍原則,任何第三國都有進行刑事追訴的權限,尤其是當發生地國不願進行訴追時──如過去獨裁政權人士於民主時代仍有一定影響力,第三國的發動就別具意義,例如英國在倫敦逮捕智利獨裁者皮諾契特(Augusto Pinochet),所謂皮諾契特效應(Pinochet-Effect)。
刑事追訴的影響,首先,必然導向個別化罪責:所有體系性的國家不法,都來自於特定人的執行,是以,不去歸咎到某個「集體」,而是找出策劃、組織與執行這些犯行的特定人,必然是刑事追訴的結果。如戰後紐倫堡軍事審判判決書的名句:
「違反國際法之犯罪,不是由抽象的個體、而是由具體的人所為之,只有透過對犯下這些罪行之個人的處罰,才能讓國際法得到它應有的效力。」
對被害人而言,「對加害者之刑事訴追」,具獨特意義,形同正式的、官方的,確認其所遭受之不法行為真實存在。然而,刑事訴追不免有其侷限:《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同樣適用於轉型正義,如無罪推定、當事人拒絕陳述權;刑事法院任務在於調查與澄清「與被告罪責暨量刑」密切相關之事實,是以,法院總傾向於降低整體事實的複雜性,以利於判決作成,而這在轉型正義的場合,常常適得其反,「抓小放大」,以通往有罪判決,往往令被害人氣結。刑事訴訟,有最小化事實調查的趨勢,降低判決困難,同時增加被告的接受程度,避免不斷的上訴救濟,如常見的認罪協商與量刑約定。1996年11月,南斯拉夫刑事法院處理Dražen Endemović的判決,幾乎僅有被告自己陳述的、避重就輕的犯罪事實,控方沒有任何舉證。國際刑事法院實務上,有一特殊程序設計:只要被告自認其罪,則不再進行主程序,直接轉為量刑審訊。這些都可能對轉型正義意在「澄清真相、追究責任」,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相對於刑事訴追,面對國家體系性不法的另一選擇,就是「不追訴」,放棄刑罰。當然,這不等於完全不作為、不啟動任何調查,可能是「論罪但不科刑」的特赦。特赦是兩面刃:一方面,可以結束敵對當事人的衝突,帶來社會和解,但免除行為人的處罰,也可能阻撓真相的發現,甚至影響被害人之補償請求。曾附庸納粹的政治哲學家Carl Schmitt曾說「內戰,只能用特赦來終結,無法依靠政治司法的法院裁判」,耐人尋味。特赦,係指一定要件下,對不特定之案件,免除刑罰,包括在案件繫屬中,滿足特赦要件者,直接成立程序障礙(不再審判),或廢棄作為刑罰基礎的法院判決。特赦,可能是赦免遭有罪判決之行為人,也可能為單純不發動追訴,所謂事實上特赦。
轉型正義下的特赦,在各國經驗中,常見不同形式:
- 特赦所有在一特定期間內違犯之犯罪行為,所謂「空白特赦」;
- 僅針對一定群體成員(警察或軍方)所為之犯行,所謂「群體特赦」,或無限制地廣納所有行為人,所謂「普遍特赦」;
- 僅侷限於特定犯罪行為,或排除某些情形(如種族屠殺)之特赦,所謂「部分特赦」;
- 不僅針對刑罰,亦包括民事求償之免除,所謂「刑法與私法上之特赦」;
- 連結一定條件方予特赦,如放棄武裝對抗、提出自白書、協助追捕其他行為人,所謂「有條件的特赦」;
- 將特赦連結至「向特設的委員會或專責單位提出申請」(所以未申請的就不特赦),所謂「受理申請之特赦」。
特赦,引發許多爭論:許多人視之為轉型正義的阻礙,它經常誕生於轉型關鍵期或即將完成民主化的前夕,甚至是獨裁者自己做的「空白特赦」,尤其對國安單位協助其取得政權時犯下之暴行。相對的,特赦也常被視為民主化不可或缺的條件、必要的代價;萬一沒有特赦,民主化可能難以順利完成,原先政權控制者將繼續頑抗不從,轉型正義大業可能直接胎死腹中。特赦,常意味「間接承認罪行」,所以未必等於束手無策,例如,先做特赦,但接下來發動真相調查,承認國家犯下之體系性不法,例如南非,轉型正義仍能實現。
祕魯總統藤森(Alberto Fujimori),1995年主導制定《特赦法》(1995年6月15日第26.479號法律)中,即訂有空白、自我特赦:該法第1條,對軍方成員、警察及其他私人,就其「在1980年5月至本法公布施行日止」、「因對抗恐怖主義」所犯之普通或軍法犯罪行為,不論地位身分,一律免受刑事告訴、偵查、起訴、法院審判與有罪判決;第6條:「本法規定,包括所有因本法規定而終結相關程序之決定,將來均不得對之為任何調查或偵查程序」。不到1個月後,藤森再發布第二個《特赦法》(1995年7月2日第26.492號法律),擴大特赦範圍,重申排除一切司法審查。類似情形也發生於智利:獨裁者皮諾契特於1978年制定《特赦法》,赦免在其軍事政變期間,所犯下侵害人權的所有罪行,1990年智利民主化之後,法院依該法而阻撓所有刑事訴追。這兩個例子,後來都被美洲人權法院宣告違反《美洲人權公約》。
南非真相與和解委員會,也有特赦機制。1995年結束種族隔離後,頒行《國家統一與和解促進法》(Promotion of National Unity and Reconciliation Act),該法訂有特赦之實體要件,但無免除刑罰之規定。依該法,欲申請免除刑罰者,必須向專責之特赦委員會申請,委員會不受任何包括真相與和解委員會在內之其他機關的指示,地位超然獨立。申請書中必須明列「與政治目標相關之行為」、「與過去之衝突相關」的具體說明,委員會審查時,會考量行為與政治目標間的比例原則。申請人必須向特赦委員會揭露與犯行相關之所有重要事實,同時在程序中「自白」。免除刑罰分為兩個步驟:確認罪責存在,再免除刑罰。在實踐上,絕大多數特赦申請遭駁回,都與申請人未充分揭露有關。
特赦作為轉型正義手段,學者多持正面看法,認對於國內之體系性暴行,在促進與維護和平、民主之目標下,應屬正當,但碰到的最大挑戰,無疑是國際法上針對重大犯罪行為之刑罰義務原則。如塞拉里昂特別法院曾言道:內國之特赦法,不得排除國際法上核心罪行的處罰,在世界法原則下,任何第三國都有管轄及訴追權利,不受行為地國家特赦法令的拘束,因為人權法上的保護義務,具有絕對權(erga omnes)效力。有學者反對此說法,認即便存在國際法的追訴義務,但不能導出「所有特赦國際法犯行之作法,皆牴觸國際法」之結論。南非之例,「以真相取代刑罰」,站在澄清並確認犯行的基礎上,有助於結束暴力衝突,兼顧被害人尋求真相的利益,未必是國際法所不樂見的。
針對加害人,還有一項常見的處理手段,所謂公部門「人事清查」(我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用語)。將過去政權所轄之公務人員,進行一定的「篩檢」,如未符標準,則使之職業上失格或職業禁止,也就是免職。採取刑事追訴,必然連動公職身分的褫奪,但相對的,亦有可能以後者取代前者,不追訴、只清查,兩者呈現微妙關係。
公部門人事清查,不難理解:從威權統治過渡至民主,社會上普遍存在對政府人事,特別是與壓迫體制直接相關的國安、司法、警察、民意代表等之不信任,這些人等常背負「幫凶」的負面烙印。透過對個人的審查,必要時予以免職或甚至禁止從事一定的職業,能強化轉型後的民主正當性。人事清查有明確的預防效果:透過排除昔日有人權侵害紀錄的公務員,未來應能有效防堵侵害人權之事跡重現,新的法治國秩序得以期待。以各國經驗來看,警察與國安單位應屬首要目標,他們與過去體系性壓迫、侵害人權之關聯性最大。透過人事清查,特別在東歐國家的除垢中,將結果公諸於世,讓任何人得以閱覽知悉,帶有濃厚羞辱意味,以取代因不採取或個案上無法貫徹之刑事追訴。雖然說,此等作法引發不滿,認形同「較輕微之刑事追訴」或「開後門的處罰」。
各國實踐上,不同的主客觀條件,呈現不小的差異。常見限縮清查的範圍,將除垢對象僅限於「參與人權侵害最密集而嚴重之機關」,如國安情報單位、軍方與警察,但亦有擴張至司法、公營媒體、民意代表、大學或金融機構者。人事清查之後,可能通往免職,調動至本機關或他機關其他職務,一定期間而非永久地禁止從事,或課予其他特殊負擔,也常見遭清查之對象自行離職,無須處理,不論清查除垢程序有無終結。也有將機關內所有人員免職,再重新篩選,如通過則再加任命,所謂firing & hiring,統一後德國處理前東德司法人員,就是一例,不過此種方式並不多見。
公部門人事清查,最為人所津津樂道者,當屬後社會主義時代的東歐,在這裡,人事清查又別稱為除垢(Lustration):捷克在1991年通過特別法,排除許多特定公職人員的再任職,尤其是共黨幹部、警察、國安情報機關之成員,進而包括捷克研究院暨學術機構、國營媒體通訊社、國營銀行、國營企業等之成員。波蘭1997年制定《除垢法》,要求20,000至30,000名民意代表、法官、檢察官、國營媒體通訊社之主管們,提出是否曾與祕密警察合作之聲明,如為肯定,並不直接免職,而是公開其姓名;如為否定,則將聲明與相關資料傳遞予檢察署,由其依據檔案資料詳加比對,如經證明聲明有偽,則稱為「除垢說謊者」,向特別之除垢法庭起訴,由其判決宣布處以至多10年之禁止擔任公共政務職。
聯合國於2006年提出《後衝突背景下公部門人事清查與運作指引》(Vetting Public Employees in Post-Conflict Setting, Operational Guidelines),建議轉型國家處理相關事務之應遵循規範,要求必須符合國際上之程序標準,包括程序公開、檔案閱覽權、聽審與法律扶助辯護、保有法律救濟之可能性、舉證責任由清查機關負擔。歐盟理事會亦頒布《去除過去共產極權體系所留遺產之應行措施》(Measures to Dismantle the Heritage of Former Communist Totalitarian Systems),針對各國公部門人事清查與除垢,建議遵守下列原則:應設置獨立之特別委員會;採取之措施不應以刑罰、報復等為目標;私人或準私人機構應排除在除垢之外;禁止擔任公職期間不應長於5年;「在某一特定時點具有某一合法組織之成員身分」,不得作為免職標準,但如與侵害人權有關者,不在此限,例如在較高位階職務之公務員,得推定與該機關所犯侵害人權行為有關,進而免職。
2017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的《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課以促轉會規劃、推動平復司法不法的任務,包括「識別加害人並追究其責任」(第6條第2項),另亦負有「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責(第4條第3項),以「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第4條第2項)。在2022年5月公布的任務總結報告中,落幕的促轉會,也針對追究加害人,包括刑事追訴與公部門人事清查,做了相當的研擬與規劃,同時提出法律草案。
刑事追訴、特赦、除垢,本文的三個子題,都共指轉型正義工程中,如何處理加害人的選項,重點當然是:台灣如何選擇?這不僅是促轉會於總結報告中提出什麼建議,朝野政黨怎麼看待,行政部門準備如何規劃以提出予立法者而已(如果真的會),關鍵在於:台灣社會成員,對於難以捉摸的集體記憶(法國社會學家Maurice Halbwachs開創之概念),決定如何加以回應?
一個結構性的困難或許是:至今,台灣仍缺乏具可操作性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履行輔助人圖像」,從歷史描繪角度,勾勒出一定的「行為人結構、分布、類型、行為模式」圖像,類似美國占領軍在戰後「去納粹化」階段所做的,所謂「公平判斷應負的責任」那般。我們可能知道,許多人在威權時期服務於特定部門與機關,但我們並不非常清楚,在特定「行為人圖像」的基礎上,究竟應如何區分與辨別特定人,如不能、不願或不應採取「集體性究責」、而固守於個別行為責任的出發點的話。台灣轉型正義來得太晚,時日之久遠,政治檔案之開放與整理尚需相當時間,還不說存在著不少阻礙揭露的障礙,似乎難以樂觀。
再者,觀察比較順暢的、得以推動從刑事追訴到除垢的國家,其特徵「存在明顯、明確的『時代斷裂』,原威權/獨裁統治的結束,政府體系的解體解散、清晰的領導階層(非僅單一或少數領導者)退位與更迭,原先作為統治正當性基礎的意識形態或最高價值拘束(種族性質或其他的),消失或嚴重稀釋,失去作為左右政經社體制力量之功能,遠非例如單純的民主轉型所能比擬」。台灣則和這些國家呈現不小的差異,這也是不少人力主「台灣是民主轉型、沒有典型轉型正義要處理的體系性不法」之故。這個講法當然不正確,台灣當然有處理轉型正義的必要性與正當性,然而,也無法否認現實條件的差距,帶來選擇與實踐的困難。
該到結語了:應該進行加害人的追究嗎?是,個人是肯定的,但確實可以關照台灣的特殊狀況,參酌拙文提到的不同國家經驗,找出一最適的排列組合,包括行為類型、追訴範圍、特殊程序、是否以及聯繫何等形式之特赦,至於公部門人事清查,受限於時間嚴重落差(通常實施於開始民主之際),或許意義不大,不少倡議者主張以檔案公開代之,但仍可思索某些不同形式的安排,突顯民主政府的決心意志。不論如何,針對特別是國際法上的核心犯罪行為,實無不進行刑事追訴的理由,更不存在什麼追訴時效、罪刑法定主義的形式上障礙。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長久以來的說法,便可清楚看到:這些不會是法治國下追求正義的障礙,只是不想去做的「法律偽裝」。
這倒不是說:法律上可行,政治上就必然通往全部實踐。不論台灣多數民意的選擇如何,當務之急,都必須啟動一公開的論辯過程,至少「風要起」吧!個人不認為,今天的台灣社會,可以接受與容忍,甚至合理化即便發生在過去的重大犯行,只是有些人下定決心,堅決地去抗拒、汙名化如此要求,不讓公眾發掘事實,甚至連討論都無法忍受。政治檔案務必公開,作為追求歷史真相、重建集體記憶的關鍵一步,接下來,面對加害人,刑事追訴、特赦、公部門人事清查,這些不同的追究手段,台灣社會方可好好思考,如何選擇與安排,然後啟動,邁向真正的轉型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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