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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子喬/兩輪絕對多數制有其優點,總統選制改革須透過修憲實現
總統選制究竟是由法律或《憲法》規範?近日此議題因為國民黨立委的修法提案,而引起各方熱議。(攝影/王崴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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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國民黨立委提案修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將我國總統選制改為兩輪絕對多數制,引發社會各界熱議。事實上,過去一段時間,已有包括前大法官在內的相當多專家學者與意見領袖,公開倡議
例如以下10位作者的11篇文章:
  1. 前大法官蘇永欽的兩篇文章(文章一文章二
  2. 政治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兼任教授高永光
  3. 台灣大學哲學系退休教授林火旺
  4. 清華大學經濟學系教授劉瑞華
  5.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廖元豪
  6. 淡江大學全球政治經濟學系副教授林偉修
  7. 前中選會委員張淑中
  8. 東海大學行政管理暨政策學系教授陳秋政
  9. 台北商業大學財稅系教授黃耀輝
  10. 前台南縣長蘇煥智
由立法院修法調整總統選制,並對兩輪絕對多數制的優點做了相當精闢的分析。在兩輪絕對多數制下,候選人須獲得全國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若無候選人獲得過半數選票,則民眾須在得票最高的前兩名候選人中再進行第二輪選舉,由這兩位候選人中得票較高者當選。由於第二輪選舉中得票較高的獲勝者必然能夠獲得該輪選舉中過半數的選票,因此兩輪絕對多數制能夠確保當選人擁有過半的民意基礎。
確保民意基礎、有利小黨聲音被聽見,7成民選總統國家採兩輪絕對多數制

兩輪絕對多數制除了能夠確保總統當選人擁有較厚實的民主正當性,這種選舉制度也能避免選出得票最高但過半數民眾厭惡的總統當選人;而在相對多數制下,由於候選人當選無須爭取過半數選民支持,若候選人認為鞏固「基本盤」已足以獲得最高票當選,候選人很可能會以實現社會上某一群體的利益為主要選舉訴求,而使相對多數民眾最喜歡但其實全民仇恨值很高的候選人當選總統。

另外,兩輪絕對多數制較少被提及的優點是,這種選制較能使小黨與社會少數群體的聲音被主流社會聽見。在兩輪絕對多數制下,選民在第一輪投票時通常會根據自己的真實偏好投票(政治學中稱為「誠摯投票」),小黨候選人在第一輪選舉中獲得的選票,可以作為第二輪選舉中與主要候選人爭取政策讓步的談判籌碼,使第二輪選舉中的候選人較有動機去吸納小黨與社會上少數群體的訴求。相形之下,相對多數制下選民通常會進行「棄保投票」(政治學中稱為「策略投票」),選舉結果難以反映選民的真實偏好,而執意參選的小黨候選人往往會在棄保效應下被邊緣化。簡言之,兩輪決選制能使小黨與社會少數群體在選舉過程中具有一定的能見度,相對多數制則容易壓抑小黨在選舉中發聲的空間。

就此看來,若對相對多數制與兩輪絕對多數制進行優劣比較,確實高下立判,兩輪絕對多數制無疑是較佳的總統選制。若要說兩輪絕對多數有什麼缺點,大概就只有批評「這種選制較耗費選務成本,且須動員選民在短時間內進行兩次投票」這樣的論點了。

綜觀當前世界上總統由人民直選的民主國家,絕大多數國家也都是採行兩輪絕對多數制而非相對多數制。根據筆者的統計,目前世界上約莫有40個總統由人民直選的民主國家,其中僅有台灣、韓國、菲律賓、墨西哥、巴拉圭等9個國家採相對多數制,其他國家皆採兩輪絕對多數制(例如法國、芬蘭、奧地利、葡萄牙、波蘭、羅馬尼亞、捷克、斯洛伐克、巴西、智利等)。換言之,在世界上總統由人民直選的民主國家中,有超過7成的國家採行兩輪絕對多數制。台灣的鄰居國家如韓國、菲律賓固然都採行相對多數制,但放眼全世界,兩輪絕對多數制才是全球民主國家主流的總統選制。

但是,一個簡單但關鍵的問題是:總統選制的調整是否可以透過立法院修法達成?

總統選制是《憲法》或法律規範的範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從一般人對此《憲法》條文文義理解的社會通念來看,《憲法》規定的總統選制乃是相對多數制。不過,主張修改法律即可修改總統選制的論者認為,在兩輪決選制中獲勝的當選人,不論是在一輪選舉中即以過半數當選,或是在第二輪選舉中得票贏過對手而當選,也都是「得票最多」的候選人,仍符合《憲法》「以得票最多的一組為當選」的規定。在這樣的文義解釋下,不論是相對多數制或兩輪決選制,都是《憲法》所容許的選舉制度,也就是《憲法》並未禁止法律採行兩輪絕對多數制。而且《憲法》第46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故總統選制的調整透過立法院修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規定即可達成。

值得斟酌的是,《憲法》條文的規定是否有這樣的文義解釋空間。事實上,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憲法》規定由得票「最多」而非「較多」的候選人當選,即預設選舉中可能會有3組以上的候選人存在,並由得票數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當選。而且,在一次性的選舉中,必然會有某候選人的得票數在眾候選人中排名第一,該候選人即是《憲法》規定中的「得票最多」者,而可宣告當選。此時要求該候選人尚不能當選,而必須舉辦第二輪選舉以決定當選者,已明顯牴觸《憲法》的明文規定。

另外,同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我們也可以思考,如果修憲者確實有意讓《憲法增修條文》對總統選制的規定包括相對多數制與兩輪絕對多數制,亦即《憲法》對這兩種總統選制都不排斥,並有意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決定選制類型,《憲法》條文的文字會如何呈現?

由於總統是單一職位,在選舉上必定是由得票獲「多數」者當選,絕無可能以「多數」之外的他種方式當選(總不可能由獲少數票者當選),因此修憲者如果有意開放總統選制的選項讓立法機關決定,應該只會在《憲法》條文上規定「總統選舉方式由法律定之」,而不會規定「由得票最多者當選」。由此看來,《憲法》規定「由得票最多者當選」,當然是表示修憲者已將總統選制鎖定為相對多數制,而不包括兩輪絕對多數制。簡單地說,總統一定是由多數當選,如果《憲法》對兩種選制都容許,《憲法》對總統選制的內容根本不會做任何規定,只須規定總統選制由法律定之。

再者,若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目前《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總統選制的規定是國民大會於1994年第三次修憲通過,而在1997年第四次修憲時,國民黨曾提出將總統選制改為兩輪決選制的修憲案,但因民進黨反對而作罷。由此觀之,國民黨既然會提出修改選制的修憲案,即意謂當時修憲者的主觀理解中,1994年通過的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就是相對多數制的規定,並不包括兩輪決選制在內。

第三,從比較解釋的角度來看,筆者查閱了全世界所有民主國家的《憲法》規定,在當前全世界總統由人民直選的絕大多數民主國家中,總統選制乃是「《憲法》保留事項」,亦即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會明文規定總統選制是採行相對多數制或是兩輪絕對多數制,僅有極少數國家(例如波士尼亞、墨西哥、韓國)的《憲法》未明文規定總統選制,而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更值得注意的是,當今世界上沒有任何國家,是在《憲法》規定總統選舉由「候選人由得票最高票者當選」的情況下,由法律規定總統選制採兩輪絕對多數制。

選制改革有必要,但必須透過修憲達成

綜上所述,《憲法增修條文》將總統選制明定為相對多數制,實在是極為明確的事情。即便《憲法》第46條規定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目前立法院也僅能在《憲法》已將總統選制鎖定為相對多數制的前提下,對選舉制度與程序的細節事項(如參選保證金、候選人參選資格等事項),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做進一步規定。

值得提醒的是,不論是「相對多數」(得票最多)還是「絕對多數」(得票過半),都是「多數」的不同型態。民主政治所強調的「『多數』統治」精神,並未將此多數限定為「絕對多數」而完全否定「相對多數」的正當性。在相對多數制下,得票最高而未過半的總統仍是領先其他候選人的「多數」總統,其他得票數不及當選者的個別候選人才是「少數」。當人們不斷強調得票未過半的總統是「少數」總統時,似乎是認為「相對多數」不是「多數」,某種程度上已顛覆了我們平常對於「多數」和「少數」的基本定義。

總之,基於兩輪絕對多數的諸多優點,我國總統選制確實有必要進行改革。但是,提倡兩輪絕對多數制者的諄諄善誘,仍須面對法律不能牴觸《憲法》的基本問題。兩輪絕對多數制是值得採行的總統選制,但此制度的採行必須透過修憲才能達成。期待朝野各界對於此議題的討論切勿陷入意氣之爭,而能夠透過理性辯論達成修憲共識以實現選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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