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經過大半年的紛紛擾擾,頗具爭議性的勞基法工時相關條文修正,總算塵埃落定,告一個段落。在這半年中,不論勞資雙方、行政與立法部門、甚至府方,大家都在摸索中學習,找尋最折衷的方案;而收獲最大的,莫過於勞基法本身終於得到國人的重視,明瞭了勞基法規定與全體勞動者的勞動條件息息相關。
本次勞基法修正的亮點在於砍7天國假、一例一休與加班費、特別休假修正、及吹哨子條款等四個部分。不過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各界對修正草案多有疑義,以致於內容一改再改;在主管機關沒有足夠時間充分研究以及黨政協商運作之下,出爐後的正式條文在將來的施行運作上,不能說毫無疑問。以下針對條文內容有疑義之處,提出個人觀點。
老實說,如果以縮短年總工時為修法的最高目標時,年初開始實施週40小時工時制的美意與縮短年總工時的預期實際成效,將會被砍7天國假抵消。一方面縮短週法定工時,另一方面卻大幅度縮減國定假日,這不得不說是令人費解的政策。
全球縮短工時有成的先進國家不計其數,縮短工時的步驟與實施方式,已變成世界共通的模式。縮短年總工時的方法不外乎,首先縮短週法定工時,其次以價制量減少加班時數、增加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的落實等手段,從沒聽過一個國家在縮短週法定工時的同時,卻又採取減少國定假日的措施,台灣政府可謂領先全球。
政府砍7天國假的主張,是要與公教人員切齊每年的國定假日日數,避免「一國兩制」。可是問題是,在縮短年總工時的目標下,要全國各行各業切齊國定假日的方法很多,為何單單非砍勞工7天國定假日不可?為何不能是公務人員國定假日恢復為19天,其決定性的理由安在?政府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消除人民的疑慮。
日本甚至為了縮短工時,採取增加國定假日的方法,例如從今年開始增加了1天的國定假日:山之日。為何日本政府要多增加「山之日」作為國定假日呢?說到底也沒有非「山之日」不可的合理理由——為了增加1天國定假日以減少年總工時,什麼理由都成為理由。
如果說,政府砍7天國假是為了與公務人員一致化,那爭議很久的颱風天不用上班照給薪(一般俗稱颱風假)也應該全國一致,怎麼到現在還是只有公務人員有,一般勞工沒有呢?為什麼這方面勞工不能與公務人員一致呢?
不論是一例一休或是兩例,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達到完全週休二日。雖然修正法已經確定採取一例一休,且為了避免雇主在休息日讓勞工加班,也採取了高額度加班費等多種方式,減少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加班的可能性。不過,依法雇主仍有可能讓勞工於休息日加班,無法讓勞工真正享有週休二日。因此,接下來政府必須思考如何讓我國邁入真正的週休二日時代。
1. 政府必須宣示完全週休二日的期程
在一例一休制度底下,勞工想要完全週休二日,當然可以透過勞資協商並訂成團體協約。問題是我國約123萬家企業中,97%屬於中小企業,而在組成工會至少必須30人以上的高門檻下,目前全國也只有不到1,000家的企業工會。因此,要靠工會來實現台灣勞工的完全週休二日,至少在短暫的未來無法期待。
民國89年,我國週法定工時從每週48小時縮短為兩週84小時,歷經16年之後,在今年才再度縮減為每週40小時工時制。如果一例一休沒有一個落日條款,難保要達到完全週休二日,可能在遙遙的十餘年後才能實現,這對台灣勞工而言委實太可憐。
從政府施政誠信角度來看,真正的完全週休二日與形式上的週休二日,仍有天壤之別。因此,政府應該藉此法律修正完成的時機,進一步對全國勞工宣示,何時要讓台灣的所有勞工能真正享有完全的週休二日。
2. 休息日加班的補休時間比例必須合理
雖然新法中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加班者,除了休息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加班前2小時必須每小時再加給原來薪資額度的1又⅓,第3小時以後必須每小時加給原來薪資額度的1又⅔;這對勞工應雇主要求在休息日加班而言,犧牲休息日的對價尚為差強人意。然而過去以來,中央主管機關解釋令皆認為,勞資雙方可透過協商合意,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但新增的休息日加班,是否仍然可以補休方式取代加班費呢?
新修正法明定休息日加班,雇主必須給予高額度的加班費,目的在於抑制雇主浮濫使勞工在休息日加班,避免週休二日的美意被打折。一旦開放休息日加班也可以補休方式為之,勞工們可能就無法得到高額加班費的慰藉,週休二日的立法目的也會喪失殆盡。
因此筆者認為,主管機關應即刻發佈解釋令宣達,基於一例一休的立法意旨,休息日加班不得以補休為之。
退一萬步講,若顧慮到勞工寧願補休取代加班費,那起碼也應該在解釋令中明確規定,加班後得勞工同意以補休取代加班費支給者,其補休標準必須按加班費額度換算補休時數給予補休。不得再像過去解釋令所言「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避免雇主採取加班1小時補休1小時的1:1計算,這對勞工著實太不公平(簡言之,勞委會79.9.21台(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應該廢止)。
3. 休息日加班時間納入每月加班46小時上限必須合理
雇主讓勞工於休息日加班,除了必須給予高額加班費外,勞基法第24條第3項復新增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加班4小時以內者,工作時間及工資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換言之,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加班2小時,就必須給4小時工資;加班5小時,就必須給8小時工資;超過8小時就必須給12小時工資。其立法目的不外乎課予高額度加班費,抑制休息日加班的浮濫可能。
問題是休息日加班時間,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必須納入每月加班上限的46小時內計算。但依新修正法第24條規定,休息日加班必須納入每月加班時數上限者,不僅僅是實際讓工加班的工時,甚至連加班費工時也必須納入計算。亦即,例如加班5小時者,依法雇主必須以8小時計算加班費支給,但該8小時也必須全部納入加班時數上限的範圍內。
如此一來,不僅雇主的每月加班上限大受影響、名實不符,論理上也無法說明為何勞工無需提供勞務的時間也必須計入加班上限。更糟糕的是,原本5小時可以完成的工作,雇主也一定讓勞工做到8小時,造成反效果,縮短工時目標的阻礙又疊上一重。更要注意的是,雇主是否會用工時銀行的概念,框住本性質樸善良的台灣勞工,嗣後補加班,都是必須觀察防範的重點。
為了防範修法思慮不周的缺失,解決之道就是解釋勞基法第24條第3項的工作時間,僅是計算休息日加班費所用的工作時間,而非屬於第32條第2項計算工時上限的工作時間。
與其說因為砍了7天國假,所以在特別休假裡給勞工補回來,不如說本次特別休假的修正,只是合理化特別休假規定而已。
首先,勞工受僱工作滿半年後,即享有3天特休,這只是符合世界潮流、差強人意;但是,勞工被砍掉的7天國假,也沒有在特別休假裡全部補回來。被砍掉的7天國假,是勞工每1年依法都可以放得到的7天,而特別休假的修正並非每1位勞工每1年都增加7天。
況且,砍7天國假若說是為了與公務員全國一致,那勞工的特別休假是否也應該與公務員全國一致呢?如果說因為雇主不同,勞工無法與公務員相比擬,那又有何正當理由非得要勞工1年減少7天國假呢?
不過,本次特別休假修正也有亮點所在。修正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比過去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的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步很多。
舊法中,勞工並沒有特別休假期日的指定權,舊規定既然規定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工想取得特別休假,必須看雇主臉色,雇主點頭答應了,才算是協商合意。而在新法中,特別休假期日指定權明定在勞工手裡,原則上勞工指定了特別休假期日,就是勞工說了算。即使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也必須與勞工協商,得到勞工同意,才能調整特別休假日期。
不過,修正條文裡,刻意使用「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而不使用「由勞工指定之」文句,且第三項又規定雇主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權利時,應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是否隱含著勞工必須先將一整年的特別休假都事先排定,然後按表操課按表休假的意思,令人費疑猜。
如果主管機關也認為,特別休假一定要事先排定,那麼草擬這樣的法律條文內容者,難免不讓人質疑是有意圖利資方的方便而罔顧特別休假立法意旨。勞工一整年的工作日程中,既有星期例假、休息日,又有國定假日,為何世界各國勞基法裡都還要有特別休假?目的是要讓勞工在自己感到疲倦時,有若干假日可以自由利用。如果勞工必須每年將特別休假事先排定,而無臨時性需求的自由利用空間時,則特別休假規定也就與特別休假的目的背道而馳了。
再者,本次修法中沒有明定特別休假的權利行使時效期間,實在是美中不足。雖然修正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明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本條規定未發給工資時,有罰則之適用。但此規定是否意指勞工所得到的特別休假私權,已被限定時效為一年,使得勞工不得主張不要工資而將未休日數遞延至翌年,於法理上難謂無疑問。
勞工工作滿一定期間後,依法即取得特別休假權利,此權利之行使,法律上固可依其性質而限制權利的行使期限,但對於人民權利之行使限定期限時,必須法律明文規定而不可抽象曖昧。
草擬條文者,若真的想限制人民權利行使期間,卻又不敢明定特別休假權利時效,只是利用公權力的強行介入,例如在第五項中要求雇主將未休日數的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經過勞檢發現違反者勢必遭受處罰,達到藉雇主之手控制人民行使私權的權利。如此條文設計,剝奪人民權利行使時效的彈性,其規範的正當性實有待商榷。
激情過後,馬上要面臨新年度的新法施行。本次修正總共更動了10個條文,在政策左右搖擺中,修正草案內容一直變動,以致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的新修正條文千瘡百孔,有待解釋令補充者多如牛毛。未來期待中央主管機關,能在勞資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以及忠於縮短工時的目的初衷下,好好建構有體系性規範作用、合理可行且運作無礙的解釋令,讓新法上路後不再有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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