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從龔重安、王景玉、鄭再由等重大刑案的發生,一再地將精神疾病、精神鑑定、監護宣告、甚至個別的鑑定人推到風口浪尖。於是「精神病患殺人不會判死刑」、「有教化可能性者免死」等言論,變成鄉民調侃主管機關跟相關單位的流行用語。
這樣的判決促使我們必須思考幾個問題,首先是酒精與其他精神作用藥物(以下簡稱藥物)的使用,例如:安非他命、海洛因、鎮靜安眠藥及新興毒品卡西酮等,對於情緒、行為、記憶、現實判斷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會有什麼影響?而這些影響是否足以造成行為人的判斷能力異常或無法自控行為而導致犯罪行為?
這類案件多半事發突然、行為人多半陳述「我忘記了」、「不清楚」、「我醒來就在醫院/警察局」等,是司法精神鑑定中的困難個案。而行為人過往的生活史、酒精和藥物使用狀況及前科資料等是非常重要的參考資料,事後遺忘是真是假,或者是否能夠等同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的推論,亦需要非常仔細地評估。
過往的司法精神醫學討論中,我們發現精神鑑定的結果與法律的判決一致性常高達90%以上,也就是說法院通常會接受鑑定醫師的意見,來判斷行為人於犯行當時的責任能力,而酒精或藥物導致的精神障礙鑑定,是其中最容易出現判斷不一致的案件類型之一。
倘若真是因為酒精或藥物使用的影響而發生犯罪行為,有沒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可能?意即行為人因使用酒精或藥物導致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及判斷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狀況,應予不罰或減輕刑責,但因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而仍須負擔完全的法律責任。
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3項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犯罪故意,利用喝酒或使用毒品等手段,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犯下罪行,即需排除前兩項不罰或減刑的適用條件,需視為有責任能力,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精神科醫師鑑定類似案件出庭作證時,常因為對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與否,即便鑑定醫師與檢察官認定的法律效果相同,卻發生爭論不止、各說各話的狀況。比如下列情境:
鑑定醫師:「嫌疑人於犯罪行為時,因為飲酒致責任能力減損,但應考慮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
(白話文是這個人喝酒喝到不知道自己在做違法的事,或是就算知道也控制不了,但是他在喝酒前,就有想到要打人,或是過去喝酒後常有傷害他人的行為,應該設法減少飲酒跟加以預防,卻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所以應該按照原來的法律處罰。)
檢察官:「嫌疑人在犯罪後,仍知道躲避警察、隱匿形跡,應無責任能力減損的狀況。」
(意即他就算喝很多,但還是知道自己行為有錯,還會躲警察,所以沒有鑑定人說的責任能力減損的問題,雖然和鑑定人一樣認為不應該減刑,但主張的理由完全不同。)
辯方律師:「嫌疑人因犯罪行為時飲酒,導致責任能力減損,請法官依法判決。」
(鑑定人都說他喝酒喝到不知道做什麼、控制力也不好,所以應該減刑。)
-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時,已有犯罪故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實行犯罪行為。例如:甲想殺乙,但又不敢,故意喝酒,使自己變成精神障礙後,即把乙殺死。
- 行為人已有犯罪故意後,偶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例如:丙想殺丁,但一直沒有勇氣去做,後來因為與戊、己聚餐飲酒,酒醉變成精神障礙,將身旁之戊誤為是丁,即動手殺死戊。
- 行為人原無犯罪故意,但客觀可以注意自己喝酒或施毒後會有動手打人習慣,但自己主觀卻不在意。後來與朋友聚餐飲酒,陷於精神障礙,而將在旁之人打死。
這是一個討論空間大、且困難應用的法律。
高等法院根據梁男姊妹、朋友及鄰居等人證稱,梁男與母親相處融洽、甚少吵架,認定梁男與母親並無怨隙,不存在殺害母親之動機。然而對照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文,提及「梁男從國中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斷續不定期使用」、「自身情緒暴躁易怒,導致親子衝突」,梁男姊妹葵OO說:「我認為他是被毒品所害,導致腦神經受損。」(第12、13頁),顯示梁男從國中開始就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斷續持續使用至犯案之前,同時亦使用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咖啡包、紅茶包等新興毒品。
此案中存在親子衝突,可能源於需要購買毒品的金錢,或是使用毒品而引發家人叨念及抗議等,筆者過去曾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查詢最高法院之判決,發現當犯罪者之臨床診斷為藥物使用疾患時,其動機常起於金錢與雙方長期或突然的衝突。因此,他人描述的關係融洽,或因未同住而不清楚,或因梁男母子與社區皆少有互動而得的印象,並非毫無疑問。
高院以梁男過去之打人行為都是酒精影響下所為,但因此次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為主,並不包含酒精,無從預見僅有藥物作用影響下,會出現傷害行為的可能性,似乎認為同一個行為人,經由不同的藥物或酒精作用,可能引發之情緒變化、性格特質、衝動行為及自我控制會有不同,變成另外一個不同的人?
臨床比較可能的狀況是,因為不同藥物對大腦作用的強弱,引發程度不同但性質相似的反應,例如易怒變成爆怒、拉扯變成爆打、衝動變成無法控制。若由此觀點來看,梁男在使用酒精時,即多次出現打人行為,而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作用下,產生更為暴力之殺人行為,似乎並非完全沒有預見的可能性。更何況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梁男過去的前科犯行全然沒有使用安非他命或卡西酮呢?
最後談談監護處分跟責付的問題。高院認為梁男之犯行起於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等毒品的使用,所以將梁男送觀察勒戒後,以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結果,無從據以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未裁定應施以監護處分。
無繼續施用傾向是否等同於從此不再吸毒呢?國內學者研究發現男性海洛因使用者,經觀察勒戒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追蹤2年內有43%的再犯率,年紀愈輕、合併安非他命使用時間愈久者再犯率更高。捨棄梁男從國中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間斷至成年,之後又合併多重藥物使用的事實,僅憑無繼續施用傾向之依據,即認定梁男不會再使用毒品,進而沒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在是令社會產生相當風險的決定。
這是一個牽涉多專業的複雜的案例,但如同法醫研究所的公開回應,高院審理期間若對法醫回覆的文字有疑義,可以再詢問或是傳喚到法院作證;司法精神鑑定部分,不論是桃園療養院或是台大醫院,亦是如此,而非屬鑑定之專業知識,例如不同毒品對人體的影響、再施用傾向等,也有許多專業單位可以諮詢,實在不宜僅就文義解釋,遽以論斷。
責付衛生局的做法更是前所未見,倘若除此之外再也沒有合適的人或機關,也應事先通知,讓機關有時間提前準備,進行適當的安排,才不會讓社會大眾及有關單位都陷入被突襲的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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